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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惠刚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第三幼儿园外以辱骂撕扯等方式阻碍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及双桥分局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民警丁某某、陈某某及协警刘某甲等三人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三人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6、行政处罚决定书;7、谅解书;8、监控录像资料;9、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与杨某某、王某乙在大北沟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后又去歌厅喝酒。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杨某某、王某乙打车去幼儿园接孩子途中与出租车司机王某甲因给付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出租车司机报警。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到达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第三幼儿园后要求杨某某、王某乙及从幼儿园接孩子出来的被告人马某某前往中华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因该三人拒不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后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向双桥分局110指挥中心请求支援。双桥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丁某某接到指令,带领八名巡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马某某以辱骂撕扯等方式阻碍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及前来支援的双桥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民警丁某某、陈某某及协警刘某甲等三人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三人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17时许,马某某与杨某某、王某乙三人在一起饮酒后打车去幼儿园接孩子,乘车过程中因给付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出租车司机报警。马某某从幼儿园接孩子出来后看见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已经到达现场,出租车司机指认马某某动手打人,民警随后让马某某、杨某某、王某乙三人上警车去派出所接受询问,但该三人拒绝上车。后被告人马某某以辱骂、撕扯等方式阻碍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及前来支援的双桥分局巡警大队巡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以辱骂、撕扯等方式阻碍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及双桥分局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民警丁某某、陈某某及协警刘某甲等三人致伤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17时许,其在承德市双桥区第三幼儿园门口执勤时用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记录了被告人马某某阻碍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及双桥分局巡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17时许,其开出租车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附近拉了三名顾客到竹林寺第三幼儿园,双方因给付车费发生纠纷,王某甲随后报警及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出警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17时许,双桥分局巡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第三幼儿园支援中华路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其看见三名男子正在辱骂民警,其中穿浅黄色衣服的男子将民警的单警装备抓坏并将部分民警抓伤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17时许,其与马某某、杨某某一起打车去第三幼儿园接马某某的儿子,其三人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该出租车司机报警。后因王某乙、杨某某、马某某拒绝上警车,马某某与民警发生撕扯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17时许,其与马某某、王某乙一起打车去竹林寺第三幼儿园接马某某的儿子,途中马某某与司机发生争执。下车后出租车司机报警,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马某某与民警发生撕扯及其三人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及经过;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7日17时,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在调查案件时对马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依法进行传唤,马某某拒绝接受传唤并对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和双桥分局巡警大队巡警进行撕扯、辱骂,后马某某被民警强制带离的事实及经过;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妨害公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的事实;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对被告人马某某书面表示谅解的事实;12、监控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3月27日17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第三幼儿园外,被告人马某某以辱骂撕扯等方式阻碍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及双桥分局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民警丁某某、陈某某及协警刘某甲等三人致伤的事实及经过;13、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