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诗英与蔡付奎、李世勇、冯大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诗英,蔡付奎,李世勇,冯大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诗英(曾用名丁施英),女,汉族,居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付奎,男,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勇,男,汉族,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庞化荣,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大河,男,汉族,住隆昌县。丁诗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彬,被上诉人蔡付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李世勇的委托代理人庞化荣、被上诉人冯大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世勇、丁诗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离婚。2014年1月23日,李世勇向蔡付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冯大河担保,口头约定按月息5%按月结息,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付奎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每月按时付利,借款人李世勇,担保人冯大河,2014.1.23”。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未支付利息,经催收未果。蔡付奎以李世勇逾期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世勇、丁诗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冯大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世勇向蔡付奎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蔡付奎与李世勇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蔡付奎催告李世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李世勇并未返还,故蔡付奎主张李世勇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约定月息5%,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世勇在其与丁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蔡付奎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丁诗英对该笔借款应与李世勇共同偿还。冯大河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故冯大河应对李世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世勇、丁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付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冯大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蔡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世勇、丁诗英、冯大河连带负担。丁诗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丁诗英经营村级卫生站多年,有较稳定的收入,无需对外举债。李世勇向蔡付奎借款后,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借给古卫兵、周瑜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是李世勇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丁诗英不知情,与丁诗英无关,原判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蔡付奎要求丁诗英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丁诗英在二审中有以下新的举证: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拟证明丁诗英有稳定收入,无需对外举债。2.古卫兵、周瑜2014年6月12日向李世勇借款2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李世勇向蔡付奎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借于人,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借款系李世勇个人债务,与上诉人丁诗英无关。对丁诗英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蔡付奎的质证意见是:以上两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一审未举证,法院应当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李世勇、冯大河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付奎辩称:案涉债务发生于李世勇、丁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蔡付奎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人夫妻一方证明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除外情形。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夫妻共同清偿案涉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世勇辩称:借款与上诉人丁诗英没有关系,李世勇借款后并未告诉家人。被上诉人冯大河辩称:我是李世勇借款的担保人,李世勇把钱借去干什么我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蔡付奎、李世勇、冯大河均无新的举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李世勇的个人债务。分析如下:借贷双方对案涉借款及担保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借款发生在李世勇与丁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首先,案涉借款的借贷双方没有将借款明确约定为李世勇的个人债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上诉人丁诗英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应“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上述法定情形;此外,上诉人丁诗英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以及又转借他人的行为都不是其与李世勇的夫妻合意,也无证据证明丁诗英没有分享借款以及又转借他人所带来的利益。由此可见,上诉人丁诗英关于自己对李世勇的借款并不知情以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系李世勇的个人债务,自己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世勇、丁诗英共同清偿借款,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丁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军力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