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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委托代理人蔡一威(特别授权),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银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威,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潘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2时许,郑某乙(已判)途经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街心公园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余某发生碰撞,致余某摔倒在地,继而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拳打脚踢致余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主要损伤为胸骨体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小指指甲损伤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因被告人郑某甲的暴力行为导致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0638.5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26168.55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辩称自己开始是劝架的,后来看被害人太凶了,动手打了一下;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辩护人潘银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被摩托车撞倒后,又遭到被告人的殴打,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伤势是由交通事故引起;2、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不是伤害的直接实施者,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许,郑某乙(已判)饮酒后驾驶电瓶车载着其小叔即被告人郑某甲途经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街心公园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余某发生碰撞,致余某摔倒在地,继而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拳打脚踢被害人余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主要损伤为胸骨体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小指指甲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38.55元、护理费121.95元/天×60天(包括住院时间7天)=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人民币21485.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家属预交赔偿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当天我侄子郑某乙把被害人撞倒在地上后,我们连忙道歉,但被害人态度很凶,一把抓住郑某乙的手,我也很生气,冲上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一下,之前因害怕被处罚,所以一直不承认自己打人。2、证人郑某乙于2014年10月28日的证言:当天我饮酒后骑着摩托车,后载郑某甲把被害人余某撞倒在地上,双方发生口角,我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头部三下,致其倒地后,又上前用右脚踢被害人腰部一下和头部二下,具体位置记不清楚,被害人被打后,倒在地上,用手捂着脸,之后我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3、证人郑某乙于2014年12月2日的证言:我把被害人撞倒在地上后,我看见他侧身着地,胸部没着地,之后我还看见他的左手小手指在流血,于是我连忙道歉,但对方骂人,我就很生气,就用拳头往对方的头部左眼眶打了三拳,对方用手按住自己的眼睛往后退,接着就摔倒在地上,对方坐在地上,用双手遮住脸,我又上去用右脚往对方的肋骨踢了一下,还用右脚踢了对方的头部两下。当时我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的胸部应该也有被伤到。4、被害人余某于2014年9月29日陈述:郑某乙开着摩托车从我后面撞上来,把我撞飞在地上,我的左手摁在地上,左手小拇指受伤,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一个人冲过来打我,之后开摩托车的人冲过来打我的头部,我的左眼部当场被打肿出血,随后身上多处遭到对方的拳打脚踢。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甲系当天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人。5、被害人余某于2014年12月1日陈述:2014年9月28日晚上10点多,我骑着自行车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飞在地上,我的左手摁在地上,胸部和腰部没碰到地,当时手上都是血。我就起身问车子怎么开的,摩托车后座的人冲上来用拳头打在我的左眼部,我的左眼就肿起来,后开摩托车的人也冲过来打我,他们在我的头部、胸部、腰部进行拳打脚踢,之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逃走了。当晚,我去医院拍了眼骨和腰椎部位,没有拍胸部正骨部位,后来胸部一直疼痛,对胸正骨进行拍片,显示胸正骨骨折。6、证人刘某于2014年9月28日的证言:我在玉海街道鑫业酒店边看到街心对面的人行道上有两个人对一个蹲在地上的人的头部和身子进行拳打脚踢,蹲在地上的人没有还手,嘴巴和眼睛都流血了。打完之后,那两个人骑着两个轮子的车子往公园方向逃走。7、证人刘某于2015年3月11日的证言:当天晚上10点多,我在万松路街心公园对面的人行道上玩,旁边有很多出租车停在路边等客,我听到出租车里的人叫起来有人打架,我就站在对面看,看到两个男的在打一个男的,那瘦的人冲上去打,用脚把那个人踹倒在地上,然后那胖一点的冲上去对蹲在地上的男子拳打脚踢,大概打了一两分钟,那两个男子骑着电瓶车走了。他们为什么打我不知道,我看到时,那两个男的已经打了。打完后我过去看被打的男子坐在地上,眼睛都流血了,嘴巴、额头上有血迹,我问他要不要报警,他说不用,后来他用手机打电话,叫了两个朋友过来。他朋友过来之后就报警了,后来过了十来分钟,警察过来后,我就跟着警察去派出所做笔录。8、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9月下旬的一晚上22时多,我接到余某的电话,说自己在邮局附近被两个青年人打了,问我能否我过去一趟。我去了之后,他问我要不要报警,我看到他脸部肿的厉害,眼睛内都是血,还说自己胸部、背部比较痛,我当即就说要报警,并拿出自己的手机拨打110。9、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就诊的过程。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1、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证明,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12、基站翻译列表、话单分析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证明身份情况。1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被打及就医情况。1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决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定,并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余某陈述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已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范畴,不予支持;误工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485.5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尚需支付10485.5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吴小珠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