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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陈晓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陈晓君,陈光华,冯秋仙,陈仁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代表人:郑思全。委托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经营者:陈晓君。被告:陈晓君。被告:陈光华。被告:冯秋仙。被告:陈仁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苍南支行)与被告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以下简称一风设备店)、陈晓君、陈光华、冯秋仙、陈仁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一风设备店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期内利息87668.2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和复利(以87668.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2、判令被告陈晓君对上述第一项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一风设备店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本息,请求依法变卖、拍卖被告陈光华、冯秋仙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芭黎大厦201室房产,所得价款在2295万元最高余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陈光华、冯秋仙对上述第一项本息偿付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陈仁旗对上述一项本息偿付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苍南县龙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港支行)与被告陈光华、冯秋仙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0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光华、冯秋仙以其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芭黎大厦201室房屋为工行龙港支行与被告一风设备店和苍南县新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喜哈哈母婴用品坊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295万元内作抵押担保,其中为一风设备店提供800万元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龙港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2012年4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仁旗与原告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苍南保字03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仁旗为原告工行苍南支行与被告一风设备店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8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仁旗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仁旗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陈仁旗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光华、冯秋仙与原告工行苍南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苍南保字032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光华、冯秋仙为原告工行苍南支行与被告一风设备店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8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光华、冯秋仙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光华、冯秋仙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陈光华、冯秋仙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3月31日,被告一风设备店以购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苍南字018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一风设备店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一风设备店发放贷款480万元。被告一风设备店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3月21日分从被告一风设备店账户中扣收了利息331.67元、0.07元,现被告一风设备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期内利息87668.26元和逾期利息、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陈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期内利息87668.26元、逾期利息(以4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和复利(以87866.9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二、如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陈晓君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陈光华、冯秋仙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芭黎大厦201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抵字第0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800万元为限;三、陈仁旗对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陈晓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苍南保字03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四、陈光华、冯秋仙对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陈晓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苍南保字032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五、陈光华、冯秋仙、陈仁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陈晓君追偿;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6元,减半收取23463元,由苍南县龙港一风机械设备店、陈晓君、陈光华、冯秋仙、陈仁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