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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朱欢诉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第三人邹永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欢,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邹永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朱欢,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朱银生,总经理。第三人邹永红,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朱欢与被告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第三人邹永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欢于2015年7月14日,以申请人因需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序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欢负担。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