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与邱逢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钟鸣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逢才,男,汉族,个体户,住明溪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与被告邱逢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鸿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逢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14:00分许,被告邱逢才驾驶闽GQ07**号车行驶至205国道223KM处时,碰撞杨某某驾驶的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闽GN61**号小轿车。该起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邱逢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闽GN61**号车被送至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三明奥迪4S店进行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401623元,施救费500元。2014年,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2015年4月2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元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401623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邱逢才追偿。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上级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将402123元(其中含500元施救费)保险金支付给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要求被告邱逢才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邱逢才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三元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预先赔付的402123元保险理赔款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邱逢才返还原告代为赔付的保险理赔款402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逢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401623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邱逢才追偿的事实;2、提供网络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402123元(其中含500元施救费)保险金支付给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3、提供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邱逢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8日14:00分许,被告邱逢才驾驶闽GQ07**号车行驶至205国道223KM处时,碰撞杨某某驾驶的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闽GN61**号小轿车。该起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邱逢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闽GN61**号车被送至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三明奥迪4S店进行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401623元。2014年10月,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2015年4月2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元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401623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邱逢才追偿。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上级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将款402123元支付给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邱逢才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邱逢才未返还,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邱逢才驾驶闽GQ07**号碰撞杨某某驾驶的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闽GN61**号小轿车,造成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费401623元损失。该起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邱逢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已根据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闽GN61**号车修理费4016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邱逢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逢才支付代为赔付的保险理赔款401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上级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将402123元支付给三明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的500元系施救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逢才支付代为赔付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逢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逢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代为赔付的保险理赔款40162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366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邱逢才负担3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游鸿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