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之祥与撒荣杰、撒关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祥,撒荣杰,撒关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之祥,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撒荣杰,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撒关荣,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飞飞,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负责人:张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单位职工。原告刘之祥诉被告撒荣杰、撒关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祥的委托代理人孙淑琴、被告撒荣杰、撒关荣的委托代理人秦飞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之祥诉称,2014年10月30日21时,被告撒荣杰驾驶鲁MGW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庆云县开元大街与国道205线交叉路口时,将原告刘之祥撞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撒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撒荣杰驾驶的鲁MGW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撒关荣,该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有效性。3、撒荣杰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9条1款,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垫付,其他的费用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条,对于无证驾驶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撒荣杰辩称,1、被告撒荣杰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3、我方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撒关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撒关荣辩称,我是为撒荣杰帮忙办理的投保手续,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撒荣杰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30分,被告撒荣杰无证驾驶鲁MGW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庆云县开元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庆云县开元大街与国道205线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原告刘之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之祥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骨折病,左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23天后出院休养。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撒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之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撒荣杰驾驶的鲁MGW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医疗费80823.36元,由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结算单各一份、庆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五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收据九张,鉴定时十三局医院的检查CT收据一份,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水利十三局CT检查报告单一份予以证明。主张护理费9049.78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由刘之祥的妻子李桂芝和儿子刘洋护理,该二人均系城镇户口,按每天80.06元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23天,由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司法鉴定书各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误工费30328.2元,原告刘之祥是从事重型车辆的驾驶行业,按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日收入168.49元计算收入情况,经鉴定误工180天,由盐山县后亭运输队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需要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由鉴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主张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由司法鉴定书一份予以证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主张鉴定费2226元,提交收费票据两张予以证实。主张交通费3000元,为原告庆云、沧州住院以及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由病例二份予以证实。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由鉴定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380.75元,原告之父刘金峰1940年7月20日生,按农村标准计算,由海兴县赵毛陶镇尤东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主张残疾器具费330元,由单据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于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其中有四张姓名是手写,还有一张没有姓名,不清楚是否是原告的,对这四张不予认可。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2014年12月4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姓名是刘三洋,对这一份不予认可。沧州医院的诊断包括高血压病,认为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十三局门诊医院的票据,因与鉴定日期不符,无法证明系鉴定所需。原告的医药费用被告撒荣杰方已经垫付40000元。关于李桂芝的护理费部分没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刘洋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刘洋的身份信息,不应采纳。关于误工费,对运输队的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章,不符合证据效力,且该运输队也没有提交原告的工资表,对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业资格证看不清楚该证件的开始日期、截至日期,认为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支持,对其他无异议。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关于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认为交通费过高,有些不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关于二次手术费,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发生额主张。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是村委会的证明,上面证明中没有相关出具人员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效力,而且对于刘金峰的身份情况也不明,该证明也未经当地的公安户籍部门核实,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残疾器具费,因只有一张药店的收据没有注明购货人,也没有相关的医生建议,无法证明此项费用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另查明,被告撒荣杰庭审前已为原告支付费用40000元。庭后原告提交刘金峰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业资格证日期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庭审中,三被告放弃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德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形式有效,故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足以反驳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401093115134、401093115135、401093115136、401093115137号门诊收费收据其上姓名刘之祥进行更改,更改处加盖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故该四张收据应认定为原告刘之祥的医疗费单据,其上医疗费载明数额应予保护。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401377034605号门诊收费收据其上无姓名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编号为800020763550号门诊收费票据其上姓名为刘三洋,原告无法证明该两张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上载明数额不予保护。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出具的编号为401286222304号门诊收费票据对应CT号为70807号CT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在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作为鉴定材料予以体现,该单据记载费用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保护。剩余单据记载医疗费数额,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实际损失,三被告认为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此该项诉求应保护80798.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在三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明,其收入情况可以按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日收入168.49元计算,该项诉求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无误,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该鉴定意见在三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可酌情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0.06元计算其收入情况,该项诉求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无误,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鉴定意见在三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II-V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VI-X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对该项诉求的计算方式与计算标准无误,故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刘金峰,1940年生,其只有两子,没有其他子女,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参照原告伤残程度,应为7962元乘以5年除以2乘以22%,应为4379.1元。该项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失,酌情保护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距离,原告就医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应认定为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为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单据未记载购货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项诉求不予保护。关于三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撒荣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撒荣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撒荣杰应对原告的剩余合法损失进行全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撒关荣对被告撒荣杰应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撒荣杰为事故车辆车主,故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撒荣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观点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二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撒荣杰垫付原告款项4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之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撒荣杰赔偿原告刘之祥医疗费70798.3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30328.2元、护理费90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955.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53332.24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再赔偿113332.24元。三、驳回原告刘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原告承担111元,被告撒荣杰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