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6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读图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读图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宪,任东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6112号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8号楼启迪科技大厦D座26层。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糜志彬,男。被告北京读图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11号农科大厦A座602。法定代表人邓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宪,男,1985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东彬,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诉被告北京读图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图公司)、被告肖宪、被告任东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之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志彬,被告读图公司、被告肖宪及被告任东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之易公司诉称,我公司为网易公司旗下公司,注册了多个“泡泡”、“POPO”商标,类别涵盖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通讯网络、通讯媒体、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等。我公司于2002年推出多媒体即时通讯软件“网易泡泡(POPO)”,持续运营至今,该软件支持文字聊天、语音通话、视频对话、文件传输等多项功能。该软件主页为popo.163.com。网易泡泡已经获得了用户的广泛青睐,注册用户达到1500万以上,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在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此后,网易公司还将“泡泡”广泛使用于在线娱乐、邮件管理、文件传输等网络服务领域。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泡泡信”为其应用软件与网站(以下分别简称泡泡信软件和泡泡信网站)的名称,并在该软件宣传介绍种突出使用“泡泡信”,使用paopaoxin作网站域名,三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与我公司“泡泡”、“POPO”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立即停止提供应用软件“泡泡信”下载及对该软件进行宣传;2.立即注销paopaoxin.com域名,关闭www.paopaoxin.com网站;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400元;4.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我公司消除影响。被告读图时���公司承认泡泡信软件和泡泡信网站均为其开发经营,但辩称:1.“泡泡信”与“POPO”商标不近似,所使用商品类别也不类似;“泡泡信”与“泡泡”商标不相同,所使用商品类别也不相同或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网之易公司在计算机可下载程序等类别上未使用“泡泡”商标,而使用“网易POPO”,因此我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3.我公司对paopaoxin.com域名的使用无主观恶意。我公司于2015年1月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对泡泡信软件在全网范围内下架,并关闭了泡泡信网站(网址为www.paopaoxin.com)。4.我公司泡泡信项目从2012年底运行到2013年4月,未宣传推广,未获利,网之易公司要求的赔偿请求过高,要求我公司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网之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宪、被告任东彬共同辩称,肖宪为读图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任东彬为读图公司员工,对泡泡信软件及泡泡信网站实施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网之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读图公司认可肖宪、任东彬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一、网之易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及其使用情况网之易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计算机软硬件、网络通信产品,提供互联网门户技术等。该公司注册有下列“POPO”商标:1.第37021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软盘、计算机键盘、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磁数据媒介、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以下简称第9类POPO商标)。2.第505263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服务商)等(以下简称第38类POPO商标)。3.第505265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化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等(以下简称第42类POPO商标)。网之易公司同时注册有下列“泡泡”商标:1.第37015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软盘、计算机键盘、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磁数据媒介、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以下简称第9类泡泡商标)。2.第370156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商业信息、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以下简称第35类泡泡商标)。本案中,网之易公司为了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提交了相关网页截图,popo.163.com网站中显示有“网易POPO-2012”,还有“泡泡商城”、“泡泡游戏”等网页。网之易公司对多款“网易泡泡(POPO)即时通讯软件”作著作权登记、软件产品登记。网之易公司解释,其即时通讯软件称为“网易泡泡”或“网易POPO”,在国内宣传推广时主要用“网易泡泡”。另外,网之易公司还将“网易泡泡(POPO)即时通讯软件”授予他人使用,与他人就“网易泡泡”网站相关栏目合作而订立协议,以及提交网页打印件、报纸等证明网易泡泡、网易POPO相关产品用户数量等。三被告对上述协议及网页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相关材料显示时间距今太久,无法核实。二、泡泡信软件及网站网之易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公证保全的内容显示:泡泡信��站(www.paopaoxin.com)对泡泡信软件的宣传为“泡泡信-秘分享,不存留,你与密友之间不一样的图文沟通体验,图片、文字分享更实时、简单、快捷……”,点击该页中“AvailableontheAppStore”,进入苹果应用商店中泡泡信软件,开发商为“XianXiao”,注明更新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版本1.2。在泡泡信网站中点击“GETITONGoogleplay”,可下载泡泡信软件到电脑中。此外,小米应用商店等亦发布有泡泡信软件。通过查询whois网站可知,paopaoxin.com域名所有者为读图公司,所留肖宪的联系邮箱,泡泡信网站ICP备案中网站主办单位、负责人注明任东彬。本案中,网之易公司主张读图公司、肖宪及任东彬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为使用“泡泡信”作为软件名称并进行宣传介绍,还将“泡泡信”作为网站名称,并使用paopaoxin作域名。网之易公司主张三被告共同侵权的理由为肖宪为读图公司股东���也是在第三方平台上传泡泡信软件的人,任东彬为泡泡信网站的备案经营人。读图公司承认其开发经营泡泡信软件、泡泡信网站及paopaoxin.com域名,但提出将“泡泡信”作为软件名称,与“网易POPO即时通讯软件”名称不相同或近似,且网之易公司使用的是“网易POPO”,与泡泡信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读图公司同时表示,“泡泡信”网站名称与“泡泡”商标不相同,也不同类别;域名中的“paopaoxin”是对泡泡信软件的音译,与网之易公司所主张本案商标在读音、字形方面都不相同、近似。另外,读图公司表示其在网站及软件中使用“泡泡信”,与网之易公司的涉案“POPO”商标不相同或近似,未使用在与第38、42类商标“POPO”商标类似服务上;与网之易公司的涉案“泡泡”商标不相同,亦未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2014年10月29日,网之易公司对��关电子邮件进行公证保全,显示网之易公司员工与苹果公司、百度公司、小米公司等联系要求下架泡泡信软件,以及于2014年10月16日给肖宪电子邮箱所发的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函。三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才查到该邮件,同时提交了苹果等平台已经下线泡泡信软件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该软件已经下线,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就关闭了泡泡信网站,并表示泡泡信项目自2012年底运行至2013年4月,未作宣传推广,未盈利。网之易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三被告提出的上述平台已下线泡泡信软件的情况、未发现三被告还有相关宣传行为,亦认可经核实无法访问泡泡信网站。本案中,读图公司出具了肖宪和任东彬的任职证明,证明肖宪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在读图公司任副总经理,任东彬于2012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在读图公司任行政部经理。另外,三被告还表示,任东彬对软件开发没有技术贡献,仅以任东彬的名义于2013年2月17日备案登记泡泡信网站;肖宪为读图公司小股东,于2012年11月申请了paopaoxin.com域名,二人都是其开发团队成员,但不是核心技术人员或网站运营人;读图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视频、聊天通信类软件,泡泡信项目于2012年底运营至2013年4月,项目结束后,团队就解散了。之所以取名泡泡信,三被告表示“不太清楚”。本案中,网之易公司提交了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上述事实,有网之易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协议、报纸、公证费发票,读图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任职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此外,网之易公司还提交了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的泡泡游戏软件等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以及���州市奕诚广告有限公司与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等,网之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与本案之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网之易公司注册第9、38、42类POPO商标及第9、35类泡泡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网之易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读图公司开发经营泡泡信软件、泡泡信网站及paopaoxin.com域名。其中,“paopaoxin.com”域名中的“paopaoxin”为“泡泡信”汉语拼音,在与泡泡信网站、泡泡信软件共同使用过程中,可指代为“泡泡信”。因泡泡信软件为一款通讯类软件,“泡泡”、“paopao”为泡泡信、paopaoxin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故泡泡信中的“泡泡”与泡泡商标的文字相同、读音相同,字形近似,所涉“paopao”与泡泡商标的读音相同;泡泡信中的“泡泡”与POPO商标的读音近似,“paopao”与POPO商标字形、读音近似。由于网之易公司较早即在即时通讯软件、网站上使用泡泡商标及POPO商标,故读图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而读图公司对其通讯类软件为何使用“泡泡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读图公司的涉案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属于侵犯网之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网之易公司之所以主张肖宪、任东彬与读图公司共同侵权,理由为肖宪为读图公司股东,也是在第三方平台上传泡泡信软件的人,任东彬为泡泡信网站的备案经营人。读图公司表示肖宪、任东彬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网之易公司主张的肖宪、任东彬的行为均为服务于经营泡泡信软件、泡泡信网站的行为,并��超出二人在读图公司的任职范围,网之易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主张二人与读图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读图公司应为其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因网之易公司认可已无法访问泡泡信网站,亦确认涉案应用软件平台已不提供泡泡信软件下载,未发现三被告还有相关宣传行为,故本院认为读图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再行判令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损失,因双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读图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读图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故意等情节酌予确定,网之易公司主张50万元的赔偿损失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网之易公司因本案所付合理开支,读图公司应予承担。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判令读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足以弥补网之易公司因��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故对网之易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读图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读图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读图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原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连勇代理审判员 尹 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