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白家村孟咀屯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商店外,用钢丝钳将商店窗户的铁丝网剪断进入屋内,盗走“长虹”牌电视机1台,摄像头3个,“红塔山”牌香烟4条,“长白山”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1条,电饼铛1台及电线,人民币4000元。被盗电视机1台、摄像头3个、香烟6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现被盗“长虹”牌电视机1台、摄像头3个、电饼铛1台及电线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损失人民币2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白家村孟咀屯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商店,盗走人民币4000元、“长虹”牌电视机1台、“BST”牌摄像头2个、“FXWK”牌摄像头1个、“红塔山”牌香烟4条、“长白山”牌香烟1条、“玉溪”��香烟1条、电饼铛1台及电线。经鉴定,被盗电视机、摄像头、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电饼铛及电线未做价格鉴定。现被盗电视机1台、摄像头3个、电饼铛1台及电线已追返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夏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王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起,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