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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周村区南郊镇北岭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跃、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王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北岭村村委会主任的便利,将本村建设村民住宅楼租用的村民耕地1.5亩私自圈占于自己的企业(淄博市周村油墨助剂厂,以下简称助剂厂)院内,所占耕地应支付给村民的土地租赁费及青苗补偿费一直由北岭村村委会支付。被告人李某至案发前实际侵占公款2.2万元,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缴5万元,自愿从中退赃。上述事实,有案发说明、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信息、领款明细及收到条、中共南郊镇委员会文件、南郊镇政府文件、选举结果报告单、北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支付明细、户籍资料、前科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租赁的土地私自圈占使用并由村集体财产支付租赁费,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退缴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追缴。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占用涉案土地的是助剂厂而非个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原审判决认定的土地租赁费过高,占地时间应为2007年3月,青苗补偿费不应由其承担,犯罪数额认定错误。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李某的上诉理由一致。并提交北岭村村民住宅楼承包合同等证据一宗。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北岭村为建设村民住宅楼以每亩每年1000元的价格租用本村村民耕地3亩,并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2.2万元。2006年,上诉人李某利用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1.5亩耕地私自圈占,用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助剂厂经营,至案发未向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上诉人李某实际侵占村集体财物1.05万元,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缴5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7、8月,村委会因建设村民住宅楼(C楼)占用村民徐某丁1亩土地、汪某2亩土地。村委会按每年每亩1000元标准给他们补偿,当年连同青苗补偿费支付徐某丁1万元、汪某1.5万元,以后每年支付占地补偿款。2005年秋,C楼动工占用约半亩地,2011年C楼东面和北面盖车库又占用约1亩地。大约2006年春,还没盖完楼,李某就把未用的那块地圈占到自己的助剂厂院内。李某在其任职期间没交过租赁费。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村委会建村民住宅楼占用自己2亩责任田,每亩补偿1000元。另外给了部分果树补偿款。大约2006年,李某的助剂厂占用了该地。3、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村委会建村民住宅楼占用自己1亩责任田,每年补偿1000元。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旧房在拆迁范围内但没实际拆迁,不知何时被圈入助剂厂院内。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至今担任北岭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村主任是李某,委员还有徐某乙。6、案发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李某到案情况。7、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信息证实,助剂厂成立于1994年6月,注册资本30万元,李某出资21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8、中共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委员会文件、南郊镇人民政府文件及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上诉人李某案发时在北岭村任职情况。9、北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支付明细、领款明细表、收到条证实,该村在2005年建设村民住宅楼(C号)计划占用村民汪某耕地2亩、徐某丁耕地1亩,但实际占用1.5亩。自2005年8月至2012年12月,所占3亩耕地的土地租金、青苗补偿费共计4.4万元(含青苗补偿费2.2万元)已由村委会支付。10、合同书证实,2003年8月1日,李某代表助剂厂与北岭村村委会约定,北岭村将助剂厂东南一块废地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对方管理使用。11、租赁协议书证实,李某(代表北岭村村委会)与李某丁(代表助剂厂)约定,北岭村将一处废弃地(面积1.8亩)以每亩80元的价格出租给对方使用,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12、北岭村村民住宅楼承包合同证实,2005年9月7日,北岭村村委会与贾黄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村北楼区住宅楼交贾黄建安公司施工建设,2005年9月开工,2006年8月竣工。13、扣押清单证实,上诉人李某缴纳案款情况。14、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06年下半年,其担任北岭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将本村耕地1.5亩私自圈占于自己的企业助剂厂院内,一直没支付费用。还与大哥李某丁签了一份假租赁协议,约定助剂厂租赁涉案土地,每亩每年向北岭村村委会支付80元使用费,但一直未交费。针对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占用涉案土地的是助剂厂而非个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长期不支付费用,并与李某丁签订虚假的土地租赁协议,意图掩盖变相侵占单位财物的真相,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李某将侵占的单位财物实际归本人所有还是归他人(包括助剂厂等企业)所有,均属非法占有,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费过高,占地时间应为2007年3月,青苗补偿费不应由其承担,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李某职务侵占数额,系依据北岭村村委会与村民之前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占地补偿协议确定,且与李某2003年8月与北岭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价格一致,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徐亮等人与北岭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距案发时间较长,不具有参照价值。(2)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占地时间为2006年下半年,原审当庭供述为2007年年初至2008年年底,二审当庭供述为2007年4月,供述内容不稳定;证人汪某、徐某乙均证实李某占地时间大约为2006年,徐某乙还明确证实李某在楼还没盖完就圈占了土地;二审期间李某的辩护人虽提交了徐长德出具的收到条、北岭村村民住宅楼承包合同、北岭村住宅楼结算付款材料复印件、审核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李某的占地行为发生在住宅楼竣工之后,不能直接证实李某占地时间。综上,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占地时间为2006年,所供与证人汪某、徐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应予认定。(3)涉案青苗补偿费系北岭村村委会为建设村民住宅楼一次性支付给被占地农民的,属村集体事务支出;上诉人李某占地时地上已无果树等青苗,不存在青苗补偿费问题。故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李某职务侵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及追缴赃款部分。三、上诉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在案赃款1.05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北岭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