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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博,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丁。××××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时间)一直持续到2011年10月13日。之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杨某丙、杨某丁由原被告分别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咸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2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处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丁。××××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3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独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春,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原告打工处找到原告。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双方同居生活五年之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为了利于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