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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孤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孤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被告钟某某,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男孩,长子已成家另过,次子也独立生活。夫妻二人性格不和,被告在200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连被告的亲属也不知被告的去向,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之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证据之二,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农场茅山分场证明一份,证实的内容为:“李某某是我场六队村民,与钟某某在1977年10月11日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钟某某于200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钟某某亲属也不知去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据之三,证人张存金证言一份,证实的内容为:“茅山分场六队李某某妻子钟某某,由于夫妻感情不和,钟某某在200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方打听,本人亲属也不知下落,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据之四,证人林建华证言一份,证实的内容为:“李某某是茅山分场六村村民,妻子钟某某在200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7年10月11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李峰1980年6月19日出生,次子李亮1992年1月8日出生,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生育二名子女的情况下,仍然于2002年8月置夫妻情、母子情于不顾,擅自离家出走,并从此与家庭、亲属失去联系,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家庭义务,现在双方分居已超过十二年,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