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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日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被害人沈某家属李亚安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先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德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农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惠利”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装载瓷砖沿合浦县沙田圩镇往山寮村委井村路段,与对向由沈某驾驶搭载郑某的无牌证“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拖拉机左前车厢角与郑某手持的锄头木柄发生碰刮,致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沈某跌倒后被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沈某因颅脑开放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郑某本身有过错,4、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一直与被害方协商赔偿,虽然没有全额赔偿,但进行了部分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处以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农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惠利”HL130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装载瓷砖沿合浦县沙田圩镇往山寮村委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山寮村委井村路段与对向由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郑某的无号牌“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拖拉机左前车厢角与郑某手持的锄头木柄发生碰刮,致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沈某跌倒后被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沈某因颅脑开放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于同日12时48分向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山口中队报案并到该中队投案。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沈某家属人民币25000元,同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22日12时48分向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山口中队报案,称其于2015年1月22日12时46分许,驾驶一辆“惠利”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装载瓷砖由沙田圩镇往山寮村委行驶,至井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无号牌“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刮,致摩托车上两名妇女跌倒,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74年6月1日出生等户籍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归案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车辆合格证、关于购买“惠利”牌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协议书、车辆发货单、拖拉机销售订单、发动机合格证,证实肇事车辆惠利牌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刘某。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C1驾驶证,没有查询到沈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农机监理业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相关驾驶证,“惠利”牌HL130小型多功能拖拉机额定载质量500KG的事实。7、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案发当日装载的货物净重10200KG,系超载。8、收据,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沈某家属人民币25000元,同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0元。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12时50分许,其村中人电话告诉其,沈某和郑某在井村路段与一辆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沈某被碾压当场死亡。其到现场看到沈某已死亡,郑某受伤由她丈夫送医院抢救。10、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12时许,其搭乘沈某驾驶的无号牌“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沙田镇山寮村委井村路段与一辆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沈某被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22日12时许,其驾驶无牌证“惠利”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装载瓷砖由合浦县沙田圩镇往山寮村方向行驶,至沙田镇山寮村委井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无号牌“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刮,致摩托车上两名妇女跌倒,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电话报警并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山口中队投案。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沙田镇山寮村委井村路段及附近概貌。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无号牌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受检时行驶系、灯光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检时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喇叭、后视镜齐全有效。14、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车厢角的痕迹是与锄头木柄发生碰刮所致。1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16、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沈某因颅脑开放性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沈某家属、被害人郑某进行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沈春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