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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焦立虎与贾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立虎,贾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焦立虎,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4日,现住奇台县。被告:贾向阳,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现住奇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缺席)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号。负责人:魏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焦立虎与被告贾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立虎、被告贾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立虎诉称:2015年5月5日12时,被告驾驶的新23-80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奇台县吉布库镇加油站内倒车时,与其后方行驶的原告焦立虎驾驶的新B3H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贾向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所有的B3H659号车在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宇龙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58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焦立虎将被贾向阳、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向阳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5日被告驾驶拖拉机的型号为23-80580在吉布库加油站加好油向外走时,被告看到原告驾驶的新B3H6**号车急速驶入加油站,被告当即停止了行驶。原告驾驶的B3H659号车在被告拖拉机后刹车没有刹住,直接在加油机前撞在了被告的拖拉机右侧。造成了两车受损的追尾事故。被告对修理费有异议,修理费发票没有理由认定,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文书,没有相关物价部门的核价文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发票一张、收据一张。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没有在认定书中没有填写保险凭证,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陈述和笔录,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没有认定书中倒车时与原告撞车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案卷,没有查清事故地点,地点应该是加油站加油机前。认定书中写明被告贾向阳电话未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5月5日发生事故交警通知5月6日到交警队处理,不是认定书中所写的被告有事出去了,被告有录音可以证明。认定书中填写的是邮寄,被告至今没有收到邮件。被告多次向交警吴新索要,吴新没有出示邮寄的凭证。认定书备注存档一份,交付当事人各一份,被告至今没有收到邮寄件。综上,交警吴新在此次事故处理的事实不清,处理案件的程序错误。奇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没有用做证据使用的依据。收据及发票证明不了什么问题,修理发票没有理由认定,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文书。没有相关部门的核价文书,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驳回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拟证实交警说要拘留被告十五天,给被告邮寄送达的邮寄单没有、交警让被告等待处理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驾照,交警拘留被告十五天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2、照片八张。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小轿车刮檫了拖拉机,过错方是原告。原告认为如果过错是原告的车刮檫了被告的拖拉机,原告的车门就烂了,事实是被告的车碰了原告的车,过错方是被告。3、保险单一份。拟实被告的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12时00分许,被告贾向阳驾驶新23-80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奇台县吉布库镇加油站内倒车,与其后方行驶的原告焦立虎所有的新B3H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2015年5月7日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52325720150037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向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变、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焦立虎无责任”。被告贾向阳所有的新23-80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之后,被告认为自己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而拒绝向保险公司报案定损。之后,原告在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宇龙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5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新23-805**大中型拖拉机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5800元。被告贾向阳原告车辆损失未定损,对修理花费金额有异议,同时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此次事故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贾向阳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贾向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焦立虎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贾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焦立虎支付车辆维修费38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为25元,由被告贾向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