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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翠萍与毕志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40号原告:王翠萍。被告:毕志福。原告王翠萍与被告毕志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萍及、被告毕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萍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餐厅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15号沿街负一层的餐厅的拌面、炒面、大盘鸡等经营项目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押金48000元,合同期满后,7天之内退还押金,现双方承包合同期限已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押金,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押金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志福辩称,我认可2014年4月16与原告签订餐厅承包协议的事实,也认可收取了原告48000元的押金的事实,但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损害餐厅内的东西,没有完全修复造成了我的损失,损失金额大概在6000元至10000元。原告在经营的过程中超范围经营,我本来准备把另外几个经营项目对外承包,但是原告的超范围经营造成其他经营项目无法对外承包,损失在25000元。原告赔偿完我的损失之后,剩余的款项我会在1年之内还清。原告如果可以继续经营我的餐厅我可以不追究赔偿,我同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如果原告不继续经营我的餐厅,我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王翠萍(乙方)与被告毕志福(甲方)签订一份餐厅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15号沿街负一层的餐厅内的拌面、炒面、大盘鸡等经营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二、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乙方将营业额的10%作为餐厅租赁费;三、乙方承担餐厅水电费的80%,甲方承担20%;四、暖气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五、乙方向甲方预付押金48000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要求退出,甲方应在7天之内退还乙方所交押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8000元押金。原告经营餐厅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厅内负责收银。合同期满后,原告王翠萍表示不再继续承包该餐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清点了餐厅物品,对损坏的餐具等物品原告予以重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餐厅承包协议、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翠萍与被告毕志福签订的餐厅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经营期间超范围经营米饭、汤饭给其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厅未明确约定原告不能经营米饭、汤饭项目,同时原告经营餐厅期间被告在该餐厅收银,被告亦未提供其阻止原告经营米饭、汤饭项目的证据,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餐厅壁纸被油烟熏黑造成其损失,被告认可双方在原告退出餐厅当日清点了物品,原告重置了损失的餐具等物品,对于壁纸装修,自然的旧损是不可避免的,何况在餐厅墙面的壁纸,因餐厅的特殊环境,在同样时间周期内,旧损程度必然比其他场所要明显,现被告提出因原告经营致使其餐厅壁纸熏黑而造成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合同期已满,乙方已退出餐厅的经营,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8000元押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志福向原告王翠萍支付押金48000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共应给付原告485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