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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芹与被告王金林、李新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徐桂芹,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林,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被告:李新梅,系被告王金林妻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王金林、李新梅夫妻的儿媳妇,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原告徐桂芹与被告王金林、李新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徐桂芹、被告王金林及被告李新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身体、视力不佳,需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王金林及被告李新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王金林及被告李新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和王尚尚、徐某某等五户在南街村石灰窑沟门建住宅,经协商五户居民用井全部由原告负责,相关费用由五户共同支付,为施工方便,首先给胡同里的王尚尚家打井。2014年9月14日早上,被告王金林阻挠并威胁打井队的工作人员,使其无法进行施工,原告报案后,派出所决定给被告几天时间考虑,后被告不得不同意原告施工。9月22日原告与打井队签订了雇佣打井合同,约定每日误工损失3000元,打井队当天再次开始施工约2个小时,被告王金林、李新梅再次强行阻挠,原告再次报警,经派出所的干警及本村书记胡志泉共同调解,原告代表盖房的几家赔偿被告1000元,被告不再阻挠,打井队于9月26日开始施工。但后来王尚尚家的井打到99米都没有出水,别人家就不再打了,王尚尚经原告手支付给施工队打井费14800元。因王尚尚家打的是废井,原告及徐某某找到王尚尚说三家共同分担打井费用,王尚尚不同意。但因被告阻挠致使打井队于9月14日、9月22日至25日共耽误打井4.5天,按照原告与打井队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打井队支付违约金13500元。另外,因进行调解和处理此事给原告造成10天的误工损失5000元(每日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00元。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阻挠打井不属实,事实是打井队带着6102型空气压缩机等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说要给王尚尚家打井,要求周围得有300米空地,打井队人问正在修整土地的李新梅地是谁的,李新梅说是我们家的,并告知你们打井别碰到我们家庄稼就行,打井队人一看施工地点距庄稼只有三十公分就决定不打了。2、原告本人没有打井,是给王尚尚家打井,她属于中间人,她联系打井队说打五口井,免费给原告打一口。双方发生纠纷的这个井是打在王尚尚家里,原告不是井的人,徐桂芹不应当作为原告起诉被告。3、打井影响到被告家的庄稼,否则被告也不会阻止。打井队的钻头是风钻,国家禁止打干孔,如果不打干孔就会有喷江,庄稼瞬间就淹没了。被告就开始找环保局的李艳民,环保局来人说打干孔不可以,就把打井队给停了;被告又找县工商局,说打井队得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这属于钻探性质,工商局何某某让打井队的人拿营业执照,结果他们没有,工商局就不让打井队的干,停了几天。9月22日,打井队的又开始施工,工商局和环保局的人说拿不出手续,可以和我们和解,但原告让硬干,还破口大骂被告,后来公安局来调查,被告说找过工商局和环保局,是他们不让打井的,公安局又询问工商局和环保局的人,结果证实确实是工商局和环保局让停工的,而不是被告,否则公安局的人就将被告王金林给拘留了。4、2014年9月26日我们南街村书记胡志泉和隆化镇派出所所长何万龙给我们调解,最后胡志泉让原告代表盖房的几家给了被告1000元作为损失补偿,被告允许原告他们打井,此后双方再没有过纠纷,因此我们双方的纠纷已一次性解决完毕,原告又起诉是无理取闹,原告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雇佣打井合同一份,拟证明因2014年9月14日被告的阻拦,9月22日打井队的冯某甲要求签订合同后才开始施工,如因受阻挠打井队每天的停工损失是3000元。证据2:隆化县公安局隆化镇派出对原告、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阻挠王尚尚家打井的事实。9月23日徐桂芹的陈述:我今天到隆化镇派出所反映王金林和李新梅阻挠我们打井。我们这个胡同从里往外一共六家,最里边的是王尚尚家、第二家是我们家(房本是我女儿唐某某的名),第三家是徐某某家,现在是我们三家要打井,在我们几家后边是王金林家的责任田,种的是玉米。上星期先从王尚尚家开始打井,王金林说淤泥溅他们家地里一点都不行,我们与王金林商量,王金林还是不同意,后来王尚尚家在自己房基地上盖了一简易的棚子,以防止打井时淤泥溅到王金林家的责任田,但王金林和李新梅还是不让打井,我们报警后,进行调解,民警叫等两天,让王金林找有关部门看一下我们几家建房的审批手续,我们没有再接着施工。第三天晚上,徐桂芹和王某某(王尚尚母亲)到王金林家说打井的事,王金林夫妻没有在家,他们二儿媳妇说我们不找有关部门,你们打井不能将淤泥溅到我家地里,我们很生气,回去后第二天我打电话约打井队,昨天下午打井队来施工2个小时,李新梅到了机器旁边让工人把机器停了,我让工人继续干,工人不敢干,工头来后跟我们说今天先干到这,强行干出事不好,我也寻思当时有点晚了,也就同意了。今天早上我又接到王某某或者是她儿子打来电话,说王金林和李新梅又去阻挠了,我去后与他们吵架了,我女儿唐某某就报警。我和施工队第一次没有合同,昨天在干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打1米150元,要是干不上的话我一天要赔偿对方3000元,这样还不能无限期的等着,他们一天能挣到10000多元。9月25日被告王金林陈述:今天早上8点左右,打井的人到王某某家打井,因为打井的过程中有粉尘污染,另外王某某家将房子盖上之后遮我家的阳光,封死了我家去责任田的路,我和妻子李新梅过去到机器边上不让他们施工。这之前我向县信访局、环保局、工商局、水务局反映,环保局和工商局去了现场,说施工没有资质、没有在工商局注册不能开机施工,就让我看着,如果施工向他们汇报。9月25日被告李新梅陈述:大前天我在家养羊,发现王某某家打井冒出三、四米高的白烟,我到打井现场后看见碎岩面子都把我们家的玉米叶子给盖上了,我就不让他们干,工人还干,我就坐在打井的机器边上了,他们才停工。今天工人又开始干,我丈夫王金林先去,我怕有事也跟着去了,王金林说你们侵害到我们了,让他们停工,工人不听,他就坐在机器边上了。9月23日王某某证言内容:9月14日我儿子王尚尚在石灰窑沟门批的房基地上打井,被李新梅和她的儿媳妇杨某某给阻止了,说是工人施工走他们家地,打井的白浆喷到了他们家地里,玉米上全是灰土,还有就是我们盖上房子之后,院墙挨着她家地,没有走道就进不去她家地了。我们下午搭了棚子,要施工时杨某某又过来阻止,我们就停下了。9月22日下午2点多钟我家又开始施工到5、6点时,李新梅来让我们停工,并且拿着一个垫子直接坐到打井机器的操纵台边上,工人回去了,就剩下我一个人,她觉得没意思,也回去了。今天早晨施工时又被他们给阻止了。上次打井没有打成就给了打井的3000元钱,现在刚打到30米,要是打不成还得给人家3000元钱。9月23日杨某某证言内容:我到派出所来反映一下在我家基本农田南侧有六家批的宅基地盖房子,要是房子盖上之后,我们就没有办法进到农田里面了,近期第一家王某某正在打井,喷的白浆将我家的棒子地给污染了,施工时工人走我们家玉米地。还有我们认为宅基地批的不合理,为此我们双方存在争议,我们就阻止对方盖房子、打井。9月23日唐某某证言内容:王某某是从9月14日开始打井的,刚开始就被李新梅的家人给拦下了,后来听王某某说是因为打井时污染了李新梅家的玉米地,我们几家在自己的房基地内都留出了30公分的滴水,30公分以外是李新梅家的玉米地。还有我们这几家要是将房子盖成之后,根本不存在堵她家地的情况,而且在第三家和第四家之间留出了4米宽走道,这条路可以进入到李新梅家的地,昨天下午王某某家打井,到5点多时李新梅来到现场趴在操作台上面不让施工。如果打井对玉米有影响我们也愿意赔偿。9月23日冯某某证言内容:昨天中午吃饭后我们老板吴某某让我、张某某、张青树、李建平四人到石灰窑沟门给人家打井,我不知道这家叫什么名字,老板知道。干到5点多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过来让我们停工了,今天早上干时昨天的老头、老婆又过来了不让施工。我们老板雇佣我们一天是150元,二三十米的井一天能打两口。9月23日张某某证言内容:9月22日,我们给王某某家打井到下午5点多时候,来了一个妇女说“别干了,把我们的棒子地给污染了,说要是施工就撞死在这里”,我一看这种情况,马上就将机器给停了,这个妇女就坐在了机器的操作台上。当时有粉尘喷到了玉米上了,浆喷不到玉米上,因为王某某家在机器上搭建了棚子,妇女的行为对我们打井没有影响。我们不干活东家一天给我们吃、住、工钱2000元。9月25日张某某证言内容:我今天来派出所是因为我们钻井队在今天早上给徐立平家打井的时候有老两口拦着,不让我们干活,老婆还和徐立平相互骂了起来。我们的老板是吴某某,如果我们不干活,工人的吃、住、工钱每天2000多元。9月24日吴某某证言内容:我在亿晟水利工程队工作,最近负责王某某家的打井工程。9月22日下午5点多,我没在施工现场,我的工人和我说:在打井过程中附近一个住户出来说打井的粉尘影响边上的玉米,对水质有污染,再有就是王某某家建房后影响其往庄稼地里通行,阻止我们打井,一个妇女还坐在机器的操作台上面。我们有钻井安全施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法人是薄翠华。停工一天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有工资1000元,吃住1000元。9月25日何某某证言内容:9月24日我单位接到有人反映石灰窑沟门打井的事,当时是我出的现场,围场的亿晟水利工程队可以在隆化镇进行打井,我们也没有权利责令他们施工。但是按要求施工队法人要来我单位进行备案才能施工,至今施工方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备案。证据3:徐某某当庭证言内容:原告是我姑姑。我与原告、王尚尚在一起建房,因为涉及到购买材料、审批,证人都委托原告进行购买和办理,王尚尚的母亲也委托原告给打理这些事,原告就是我们的代理人。受地理位置的限制,我们就是一家接着一家的先后建房,不能一起建房。涉及到打井,我们三家都要打井,协商由原告联系,打井费用自理,如果产生招待费由我们三家平均分摊,我们之间无书面的协议,王尚尚是第一家先打,第一次打井因为被告阻止,说是污染迫使打井队停工,后来我们采取了维护措施,被告又去阻止,我们报了警,在派出所调解时,书记胡志泉让原告给被告2000元,被告再没有进行阻止。第一次受阻后,原告与打井队签订了合同,说得交10000元违约押金,押金是我给原告的,原告又给了打井队,当时王尚尚的母亲王某某也在场。后来王尚尚家的井没有打出水,我们两家也没有打。因为没有出水,我们跟王尚尚说这钱三家分担,他不同意,说就自己出钱。证据4:冯某甲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打井队负责人冯某甲交付违约金13500元。证据5:光盘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阻止打井队施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徐桂芹也叫徐立平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是假合同,打井队应当有名称,而且合同没有盖公章。合同中的第七款“排除政府部门的干预”是不合法的,打井队必须得有打井手续,没有手续政府部门就得管。对证据2中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原告与打井队签订的合同是要给自己打井,没有体现是给王尚尚打井,也无王尚尚的委托手续。且打井队从被告家的院落通行,被告有权利不让施工人员走;对杨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及张某某第一次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张某某第二次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具有倾向性,是受原告的干扰才这样说的,打井队没有执照,用围场的假执照,张某某是在给王尚尚打井,而不是在给原告打井,所以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吴某某的陈述有异议,因为他们的营业执照是后补的;对何某某陈述的“他们没有权利停工”不属实,当时就是何某某让停工的,被告可以与何某某对质,事实是:9月24日何某某向打井队要营业执照,施工队说没带,何某某说等营业执照拿来再继续施工,第二天9月25日施工队拿出来营业执照才继续施工的。对证据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第一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陈述的原告赔偿被告款数及其他情况都与事实不符,第二做为打井的当事人王尚尚都不到庭来证明,说明王尚尚没有委托原告。对证据4冯某甲的证明不认可,因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本人与打井队签订了书面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亦代理了案外人王尚尚的打井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中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尚尚、案外人徐某某均系隆化县隆化镇南街村村民。案外人王尚尚、原告、案外人徐某某等人在隆化县隆化镇石炭窑沟门先后建住宅并打井,第一家王尚尚于2014年9月14日上午打井时,因污染及走道问题受到二被告阻止,原告及王尚尚母亲王某某报警。于9月22日下午及25日上午王尚尚家继续打井,二被告又进行阻止,原告等人再次报警,当天在隆化镇派出所经隆化镇南街村党支部书记胡志泉共同参与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表王尚尚、徐某某等需建房的六家共同赔偿被告损失1000元,被告再未阻止案外人王尚尚等人打井、盖房。后因王尚尚打的井未出水,其他人未再进行打井。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王尚尚等人与被告的纠纷已经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调解解决,原告现再次以二被告阻止案外人王尚尚打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无亦有效证据证明其应当向打井队支付并已经支付违约金及自己误工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