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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冠县冠星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冠县冠星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允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冠星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东路东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史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俊晓,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范寨乡祁家务村。法定代表人:赵丹,总经理。上诉人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冠星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星服装公司)、原审被告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棉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为、杨国明,被上诉人冠星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猛、李俊晓,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忠信棉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忠信棉业公司向冠星服装公司借款200万元,忠信棉业公司向冠星服装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冠星针织承兑汇票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到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无条件偿还现金。借款单位:忠信棉业法人代表:赵丹担保单位:复合材料担保单位法人代表:李允瑞2013年9月22日。”该借据的借款单位处是忠信棉业公司的公章,担保单位处是中天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处均是签字与手印。2014年8月20日,冠星服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中天公司称合同未约定利息,冠星服装公司在本合同中存在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冠星服装公司否认,忠信棉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天公司还称只有借据不能证明冠星服装公司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冠星服装公司辩称只要忠信棉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借据就有法律效力,忠信棉业公司就应承担还款义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冠星服装公司是否履行付款义务。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四、是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焦点一:冠星服装公司虽属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但忠信棉业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向冠星服装公司拆借资金,且中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冠星服装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冠星服装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关于焦点二:冠星服装公司给付忠信棉业公司的是承兑汇票而非现金。忠信棉业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在未收到承兑汇票的情况下给冠星服装公司出具欠据不符合常理,应认为忠信棉业公司是在收到承兑汇票后给冠星服装公司出具的欠据,应认为冠星服装公司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关于焦点三:公司法虽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属管理型强制规范而非效力型强制规范,因此中天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范围,应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中天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四:冠星服装公司与忠信棉业公司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到期无条件偿还现金”,而忠信棉业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给付,故忠信棉业公司应承担其逾期付款给冠星服装公司造成的损失。冠星服装公司与忠信棉业公司、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冠星服装公司依约向忠信棉业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忠信棉业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冠星服装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忠信棉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按日万分之1.75支付冠星服装公司的利息损失。中天公司对上述债权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冠县冠星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及损失(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1.75计算);二、被告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中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皆为企业法人,上诉人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合同无效应根据合同各方的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明知上述借款为公司间借贷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担保,依据过错原则,应承担三份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即66.6万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冠星服装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9月22日,忠信棉业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答辩人将承兑汇票借给忠信棉业公司,忠信棉业公司向答辩人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单位盖有公章,法人代表处是签字和手印,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对借款及担保事实确定及证据的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企业间借款属于合同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答辩人和忠信棉业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自愿行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担保行为也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上诉人依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要求认定答辩人和忠信棉业之间的借款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忠信棉业公司、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忠信棉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针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以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为《贷款通则》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故上诉人仅依照《贷款通则》和引用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既不符合《合同法》及其解释(一)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惯例和精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本身不违反《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