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1月20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2月19日生下女儿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被告吸食毒品(具体2006年4月开始),并先后被萍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萍乡市开发区局硖石派出所强制戒毒。2006年被告因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及女儿长期生活在被告的犯罪和吸毒的阴影中。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基于女儿刘某某从出生到起诉止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一直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不想离婚,我已经戒毒了,保证不再复吸,现在的我也在慢慢好转,需要时间重新回归正常生活,希望原告能理解我,给我一次机会,让我证明我们还能继续生活下去,我也在努力找工作,我会实际行动起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刘某某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女儿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3、安源区人民法院(2007)萍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因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4、硖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情形,并依法被公安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和条件。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与被告的分居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经分居。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于2005年1月20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于2006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刘某某。婚后因刘某某的不良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被告能认识到自我的错误,且表明会改过自新,努力寻找工作回归社会,重建家庭的幸福,十分希望原告能给予机会让其证明。鉴于被告在庭后态度诚恳,亦有挽救的余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清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