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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执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杨旭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万源执字第273-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杨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源执字第373-1号申请执行人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代表人马正奎,罗文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杨旭,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万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杨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旭在万源市罗文镇有非成套住宅一至三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杨旭所有的在万源市罗文镇的非成套住宅一至三楼的第二层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对被查封的财产交由被执行人杨旭保管并使用。但因被执行人杨旭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被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武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