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萍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吴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整天沉溺于购买彩票,并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对家庭尽职尽责,原告诉称购买彩票及殴打原告均不属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如何支付;3、如果判决离婚,财产如何分割。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通过广播交友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的主流是好的。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否认沉迷于购买彩票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一份理解,考虑家庭的完整,彼此多交流沟通,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弭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