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佳州投资有限公司、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保盛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670号案外人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信达广场世纪明珠大厦。法定代表人贺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佳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雷学锋。被执行人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4号9层。法定代表人高保盛。被执行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内蒙古医药工业研究所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崔健。被执行人高保盛,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佳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州公司)与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立公司)、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仲裁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0)京仲调字第0161号调解书;执行案号:(2015)一中执字第259号]过程中,冻结了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的股权及出资权益。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南华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南华高速公司述称:2010年,因虹云路桥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3.5亿元,华夏中立公司将其在虹云路桥公司的全部股权(占虹云路桥公司总股本的97.41%)质押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于上述股权有优先受偿权。因虹云路桥公司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对虹云路桥公司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陕西南华高速公司,故陕西南华高速公司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终止对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出资权益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佳州公司与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京仲调字第0161号调解书,确认:(一)四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0年7月12日,华夏中立公司应向佳州公司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8835372.8元,其中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二)华夏中立公司应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及期限向佳州公司还款:1.2010年12月31日前,华夏中立公司分期向佳州公司支付3000万元。2.2011年3月20日前,华夏中立公司向佳州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8835372.8元。3.若华夏中立公司不按期还款,应当以合同总金额38835372.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佳州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承诺并同意继续为华夏中立公司向佳州公司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仲裁费原为241726.87元,因双方一致同意将本案仲裁程序由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实际收取仲裁费117730.75元,由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共同承担。因四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仲裁费发票开具给华夏中立公司并同意将需退还部分仲裁费用123996.12元退还给华夏中立公司,故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应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向佳州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241726.87;(五)保全费5000元,佳州公司聘请律师费用200万元由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共同承担,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向佳州公司支付上述费用2005000元;(六)四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佳州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的股权及出资权益。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陕西南华高速公司主张其对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出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仅涉及执行标的处置后所得执行款的分配问题,不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陕西南华高速公司以此为由,请求终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