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晓芒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603号罪犯胡晓芒,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晓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12年7月13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胡晓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晓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监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晓芒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晓芒准予减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