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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荣与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荣,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胡国荣,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叶水波、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胡国荣与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荣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工具,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033.5元,并出具《销售对账单》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嗣后,被告未能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宏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销售对账单》载明债权人、债务人及结欠金额等内容,落款处体现吴华女、姜晓燕等人的签字,且经被告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国的签字确认,符合债权凭证的一般特征,本院依法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分析原告关于被告宏博公司的员工吴华女、姜晓燕等人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进行对账的陈述,两者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033.5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宏博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胡国荣购买鞋材工具。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1203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且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荣货款1120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70.5元,由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