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经事先联系,于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海际网吧”1楼走道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1.18克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又从被告人方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48克。上述毒品氯胺酮共重3.66克,均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方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罗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飞翔速录员吴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