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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黄某甲,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陈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学僚、冯晓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2002年3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丙,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六年级,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居住。因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1月3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特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原告黄某甲、被告陈某甲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谁抚养应征求小孩自己的意见,并由对方给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下列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本院对甘某某(系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团支部书记)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开庭审理中,原告黄某甲、被告陈某甲对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2002年3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丙,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六年级,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居住。现原告黄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的婚前财产三门柜、高低柜、碗柜各1口,原告自愿将其赠与给婚生长子陈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共同债权30000元,共同债务47200元(其中黄某乙1500元、黄某丙10700元、陈某丁35000元),原告认可黄某乙1500元、黄某丙10700元处的债务,并愿意偿还,原告对陈某丁35000元处的债务不清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承诺对30000元债权放弃分割的权利。双方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陈某丙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大,夫妻关系不睦,婚后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陈某丙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外出期间其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陈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甲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小孩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黄某甲自愿将其所有的婚前财产赠予婚生长子陈某乙,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原告黄某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中的12200元原告愿意自己偿还,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5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某丙跟随被告陈某甲居住生活,由原告黄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原告黄某甲的婚前财产归其婚生长子陈某乙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由被告陈某甲享有;五、夫妻共同债务12200元(黄某乙1500元、黄某丙10700元)由原告黄某甲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史发玖人民陪审员  史学僚人民陪审员  冯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