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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受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惠英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英,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惠英。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上诉人张惠英因与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惠英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已经被案外人提起过行政诉讼,且已经作出一审判决,但上述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使起诉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的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行初字第52号生效行政判决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百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