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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光军、马莹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光军,马莹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琳,该行职员被告:李光军,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号3-3-2。(身份证号码:2101041964********)被告:马莹春。(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光军、马莹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军、马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光军、马莹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光军、马莹春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初始年利率为9%,采用固定利率,采用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其在贷款人指定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全部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李光军、马莹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3月3日尚欠234291.76元,已符合涉讼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光军、马莹春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李光军、马莹春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3月3日为234291.76元,自2015年3月4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李光军、马莹春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光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李光军的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初始年利率为9%,采用固定利率,采用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其在贷款人指定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全部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截至2015年3月3日尚欠234291.76元。被告马莹春系被告李光军的配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额度支用单、放款单、手工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光军、马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光军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光军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李光军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光军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莹春为被告李光军配偶,借款时在双方的婚姻存续期内,故被告马莹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光军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光军、马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91.76元(截止到2015年3月3日,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贾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814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光军/马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