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晓平、万信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晓平,万信标,周艳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91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东路1号401房,组织机构代码68765647-8。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晓平,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万信标,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周艳华,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吴晓平、万信标、周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平、万信标、周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晓平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执行月利率20‰,合同有效期内遇到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此外,被告万信标、周艳华并于同日与我公司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吴晓平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3年11月26日发放3万元的贷款至吴晓平指定的帐户。目前吴晓平该笔贷款已连续八个付款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5日)未偿还到期本息。根据《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现请求被告吴晓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5685.23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被告万信标、被告周艳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晓平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5685.2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2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万信标、周艳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晓平之间存在人民币三万元的借贷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将3万元的贷款发放至吴晓平指定的帐户;3.《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万信标、周艳华为吴晓平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还款计划表,证明吴晓平该笔借款每期还款日及还款金额。被告吴晓平、万信标、周艳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万穗公司与吴晓平签订编号为万穗贷款2013年自循贷额度借字第-2-164号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由万穗公司向吴晓平提供3万元的贷款额度,由万信标、周艳华提供最高额保证,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万穗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吴晓平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万穗贷款2013年自循贷额度借字第-2-164号(1)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吴晓平向万穗公司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2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利率调整日为央行新的基准利率实行之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每月5日还款。于还款日止,吴晓平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款项(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视为借款逾期,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违约金,依据借款本金余额的0.1%按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该合同属于担保人万信标、周艳华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万穗贷款2013年(自)循贷额度(保)字第-2-164号的《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23日,万信标、周艳华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自)循贷额度(保)字第-2-164号的《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万信标、周艳华作为保证人为吴晓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单项合同如《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11月23日,万穗公司依约将借款3万元发放给吴晓平。吴晓平在收到借款后仅正常还款两期,其后各期均未还款,即2014年2月5日后即未还款。至今借款期限已到,吴晓平仍然拖欠本金25685.23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万信标、周艳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万穗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因而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因吴晓平、万信标、周艳华下落不明,本院对吴晓平、万信标、周艳华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万穗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万穗公司与吴晓平签订的上述《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以及万穗公司与万信标、周艳华签订的《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万穗公司已依约向吴晓平发放借款3万元,吴晓平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但吴晓平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至今仍拖欠万穗公司借款本金25685.2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晓平应向万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685.23元。关于利息、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由于万穗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穗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万穗公司诉请吴晓平支付按照上述《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加以限制。《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依该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现因吴晓平、万信标、周艳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万穗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26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吴晓平向万穗公司支付。万信标、周艳华作为保证人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吴晓平向万穗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发生了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万穗公司要求万信标、周艳华对张锦俊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信标、周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晓平追偿。吴晓平、万信标、周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685.2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编号为万穗贷款2013年自循贷额度借字第-2-164号(1)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息、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另向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260元;二、被告万信标、周艳华对被告吴晓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吴晓平、万信标、周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