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秋芳与孙爱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次,孙秋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爱次。委托代理人王鲁斌,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秋芳。上诉人孙爱次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冯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致双方伤。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59.76元、误工费872.88元、护理费6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067.28元。被告孙爱次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属实,但原告过错在先,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也受伤,并于原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2776.63元、误工费134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的数额变更为203.67元,变更后的数额共计3324.3元。原告伤后到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559.76元。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经询问并不就此申请鉴定。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其休治时间及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休治时间为1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因此花销鉴定费600元。原告护理人员孙秋格系文登市正信丝绸温泉宾馆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6.60元。另查明:被告孙爱次伤后分别到乳山市南黄中心医院西浪暖中心卫生室、乳山市南黄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776.63元。原告对被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经询问并不就此申请鉴定。被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40元/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后原被告双方就护理费部分达成合意:护理人员的收入按山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时间为被告住院期间7天。被告主张误工费13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又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另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是前后屋邻居,本应睦邻友好,有纠纷亦应妥善解决,但双方却未能正确处置致使矛盾扩大,致双方受伤之后果,实属不该。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用药合理性均提出异议,但均不对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其权利。原告孙秋芳主张的医药费数额,应以乳山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为准,并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治时间的鉴定意见,具体数额为3559.76元。原告孙秋芳主张的误工费,孙秋芳系乳山市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30天,具体数额为10620元÷365天×30天=872.88元。原告孙秋芳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孙秋格其系文登市正信丝绸温泉宾馆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6.60元,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12天,具体数额为1686.6元÷30天×12天=674.64元。原告孙秋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12天,具体数额为30元×12天=360元。原告孙秋芳主张的鉴定费,应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为准,具体数额为600元。被告孙爱次主张的医药费数额,应以乳山市南黄中心医院西浪暖中心卫生室、乳山市南黄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单据为准,具体数额为2776.63元。被告孙爱次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主张误工费13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孙爱次主张的护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就此部分达成合意:护理人员的收入按山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时间为被告住院期间7天,具体数额为10620元÷365天×7天=203.67元。被告孙爱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7天,具体数额为30元×7天=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爱次赔偿原告孙秋芳医药费3559.67元;二、被告孙爱次赔偿原告孙秋芳误工费872.88元;三、被告孙爱次赔偿原告孙秋芳护理费674.64元;四、被告孙爱次赔偿原告孙秋芳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五、被告孙爱次赔偿原告孙秋芳鉴定费600元;六、原告孙秋芳赔偿被告孙爱次医药费2776.63元;七、原告孙秋芳赔偿被告孙爱次误工费134元;八、原告孙秋芳赔偿被告孙爱次护理费203.67元;九、原告孙秋芳赔偿被告孙爱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上述一至五项被告孙爱次共赔偿原告孙秋芳6067.19元。上述六至九项原告孙秋芳共赔偿被告孙爱次3324.3元,原、被告以上应给付数额兑除后,被告孙爱次尚应赔偿原告孙秋芳2742.89元,限被告孙爱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爱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秋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爱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秋芳本身患有××,其治疗该病症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对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护理费合计数额应为2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秋芳未予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中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34元、护理费203.67元均无异议,上诉人亦认可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并对被上诉人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受伤后即住院治疗,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诊断证明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系不合理支出。原审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二审中申请就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于原审中主张其误工费为134元、护理费为203.67元,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34元、护理费203.67元正确。上诉人申请对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实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爱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