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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陈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茶陵县。被告曾某某,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一女取名陈甲某,2007年生第二女取名陈乙某。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面打牌,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问,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外出,没有联系,双方一直分居到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此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在茶陵县洣江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茶陵县公安局洣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上的陈某与本案陈某系同一人。3、常住登记卡三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甲某;于2008年1月25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陈乙某。4、本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被告曾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不出庭质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陈某所举证据材料,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某(又名曾某某)于199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10日双方在茶陵县洣江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1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7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陈甲某;2008年1月25日又生一女孩,取名陈乙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2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以致打架,曾某某受伤。同年7月,曾某某离家出走,小孩生病也没有回家探望。同年底曾某某打电话给陈某讲要回家,被陈某拒绝。2014年农历正月,曾某某回到茶陵,后于同年6月又外出打工。2014年6月25日,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曾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陈某的离婚请求。此后,曾某某仍在外打工,2015年春节也未回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6月24日,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贵重物品,无共同债权债务。曾某某外出后,婚生女陈甲某、陈乙某随陈某与陈某母亲一起生活,陈甲某现在茶陵县城东学校读书,陈乙某现在茶陵县米江街道办事处中瑶希望小学读书。庭审中,婚生女陈甲某明确表示以后愿随其父亲陈某生活。原告陈某提出愿意抚养两个女儿,不要被告曾某某支付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办案人员通过打电话并通过协同通讯信息平台发送信息与被告曾某某联系,曾某某明确告知办案人员不需要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称同意离婚,但不会参加开庭,只要求本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认为,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发生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后,没有互相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时,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附有条件;而此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均没有改善婚姻关系的意愿和行动,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乙某已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陈某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愿。鉴于原告陈某自愿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女,而被告曾某某在外打工,不方便带养小孩,婚生女陈甲某、陈乙某随原告陈某生活为宜,原告陈某表示不要被告曾某某支付抚养费,可尊重其意愿。因被告曾某某没有到��,如双方有共同财产方面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某(又名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甲某、陈乙某随原告陈某生活,由陈某抚养至其成年时止。三、被告曾某某有探望婚生女陈甲某、陈乙某的权利,原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剑阁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