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施金龙与郑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龙,郑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施金龙。委托代理人:张成德。被告:郑秉华。原告施金龙与被告郑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郑秉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郑秉华。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郑秉华至今仍未偿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郑秉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郑秉华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郑秉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郑秉华。后被告均未偿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2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0元是借款本金,12000元是借款后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结算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9月被告郑秉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郑秉华。2015年1月3日被告将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42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施金龙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金龙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9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郑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