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法,南充市嘉陵区金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委托代理杨顺忠,南充市嘉陵区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法、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甲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1998年8月26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1999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我与被告恋爱时关系一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自己父亲不尽赡养义务,加上家庭琐事,造成我们经常吵架,从2013年2月我们便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让我正在读书的儿子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1998年8月26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1999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互敬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