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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物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梦雪、马慧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梦雪,马慧,马玉庭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物申字第20号申请人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冬,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马梦雪,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申请人马慧,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申请人马玉庭,男,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申请人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马梦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梦雪向申请人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22.4%。被申请人马慧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三套商业房为马梦雪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马慧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马梦雪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马梦雪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马梦雪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48533元。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马慧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三套商业房用于清偿借款人马梦雪的上述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48533元,并申请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马梦雪、马慧、马玉庭在本院告知的提出权利异议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马梦雪、马慧、马玉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借款人马梦雪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立。故申请人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马慧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三套商业房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48533元及后期利息(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