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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拓洲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金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拓洲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金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萍,吕晨曦,刘文亮,连云港华姿服装有限公司,张国根,成祝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338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张辰。被告连云港拓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亮。被告连云港金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被告李萍。被告吕晨曦。被告刘文亮。被告连云港华姿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根。被告张国根。被告成祝干。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拓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洲公司)、连云港金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李萍、吕晨曦、刘文亮、连云港华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公司)、张国根、成祝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洲公司、金博公司、李萍、吕晨曦、刘文亮、华姿公司、张国根、成祝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下属苍梧支行与被告拓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20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同时,被告金博公司、李萍、吕晨曦、刘文亮、华姿公司、张国根、成祝干与原告下属单位苍梧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拓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69261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806970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金博公司、李萍、吕晨曦、刘文亮、华姿公司、张国根、成祝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拓洲公司、金博公司、李萍、吕晨曦、刘文亮、华姿公司、张国根、成祝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下属苍梧支行与被告拓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拓洲公司向原告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1年,固定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博公司、李萍、吕晨曦、刘文亮、华姿公司、张国根、成祝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拓洲公司贷款22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6926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806970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拓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博公司、李萍、吕晨曦、刘文亮、华姿公司、张国根、成祝干涉案款项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拓洲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拓洲公司、金博公司、李萍、吕晨曦、刘文亮、华姿公司、张国根、成祝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拓洲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69261元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欠利息80697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金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萍、吕晨曦、刘文亮、连云港华姿服装有限公司、张国根、成祝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拓洲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金博公司、李萍、吕晨曦、刘文亮、华姿公司、张国根、成祝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方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