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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段福臣与吴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福臣,吴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福臣,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草原兴牧肉类销售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华,女,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利民小区。上诉人段福臣与被上诉人吴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3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为内蒙古牙克石市环卫东街133号,而且经常居住地也不在乌兰浩特市,所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借款人段福臣负有偿还贷款义务,贷款人吴瑞华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代理审判员  XX慧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