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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正全与杨波涛、蒋小荣、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全,杨波涛,蒋小荣,吴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王正全,男,生于1965年5月28日,汉族。被告杨波涛,男,生于1968年9月20日,汉族。被告蒋小荣,男,生于1962年3月2日,汉族。被告吴丽娜,女,生于1979年1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夏荣,男,生于1977年7月16日,汉族。原告王正全诉被告杨波涛、蒋小荣、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全和被告蒋小荣,被告吴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全诉称:2013年被告杨波涛以需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从朱波处借款100万元,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卡号xxx转账支付给杨波涛100万元,杨波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10万元。被告蒋小荣、吴丽娜在杨波涛的借款中自愿为其进行担保,并分别用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24号A6-3号住宅和岳池县九龙镇滨河西路东侧高速公路连接线西侧聚鑫苑A栋1-7-2号住宅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波涛未偿还借款,且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小荣辩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杨波涛在为原告出具借条时,蒋小荣在不知杨波涛借款目的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并在隐瞒房屋共有权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进行抵押。本案中杨波涛向原告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间是2015年5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担保现已过法定时效,故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在用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时,未经共有人同意且未经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无法律效力。原告的借款应由借款人杨波涛个人负责偿还,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王正全要求被告蒋小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丽娜辩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杨波涛要求吴丽娜带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杨波涛在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吴丽娜在不知杨波涛借款目的和用途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并在隐瞒房屋共有权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进行抵押。本案中杨波涛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间是2015年5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吴丽娜提出履行担保责任的任何请求,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担保现已过法定的担保时效,故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在用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时,未经共有人同意且未经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无法律效力。原告的借款应由借款人杨波涛个人负责偿还,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王正全要求被告吴丽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杨波涛因交纳工程保证金缺乏资金,请求原告王正全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11月24日为此筹集资金100万元。同日,杨波涛、蒋小荣、吴丽娜与原告一起在岳池县城一茶楼协商杨波涛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后,杨波涛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正全人民币现金11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被告蒋小荣、吴丽娜在该借条上分别作出担保,蒋小荣的担保书表明“本人蒋小荣自愿为杨波涛借款担保并以本人房产及土地使用作抵押,房产证号岳字第000591**号,岳国用(2009)第0983号”,吴丽娜的担保书表明“本人吴丽娜自愿为杨波涛借款担保并以本人房产及土地使用作抵押,房产证号岳字第20111208011**号,岳国用(2012)第03605号”,蒋小荣、吴丽娜在作出担保后,自愿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王正权,但蒋小荣和吴丽娜未将房屋抵押情况告知各自配偶。原、被告在上述手续办完后,原告王正全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xxx的卡号向杨波涛在该行xxx的卡号转款100万元。被告杨波涛在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波涛仍未偿还借款,原告王正全遂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杨波涛以交纳工程保证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杨波涛出据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虽然被告杨波涛未到庭,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正全与被告杨波涛借款事实的存在,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波涛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杨波涛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杨波涛在出据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却为110万元,原告王正全在实际转款中只转账100万元给杨波涛,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借条中的10万元系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11月24日至12月20日的资金利息,因此应认定杨波涛在出据的借条中已对利息作了约定,该利息约定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约定,原告主张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小荣、吴丽娜在杨波涛向原告王正全借款中进行担保的问题,从蒋小荣、吴丽娜为原告出据的担保书上看,包含了保证和抵押,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杨波涛在借款中约定偿还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担保届满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本案中担保届满期限应为2014年6月19日,在此期间,原告王正全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小荣、吴丽娜请求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小荣、吴丽娜在杨波涛借款中除提供保证外,还分别用自己的房产为杨波涛借款设定抵押,虽然蒋小荣、吴丽娜将抵押物权利凭证即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但该抵押物未在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蒋小荣、吴丽娜用其房产为杨波涛借款提供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该抵押不生效,故蒋小荣、吴丽娜在设定抵押担保时是否告知房屋共有权人不影响本案中抵押合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正全要求被告蒋小荣、吴丽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杨波涛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俊     斐人民陪审员 罗     心     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楚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