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孔德荣与徐静、孙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荣,徐静,孙景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孔德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建国,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居民。被告孙景雷,居民。原告孔德荣诉被告徐静、孙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荣及委托代理人孟建国,被告徐静、孙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荣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徐静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3804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马某所借,被告徐静与案外人田某为马某借款提供担保。马某因诈骗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5月9日、2010年9月22日借给马某31万元、32万元、35万元,合计98万元。三笔借款均按月息4%预扣两个月利息,借款后马某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5月。2011年6月,案外人田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将田某、徐静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98万元的借条撕毁。原告要求被告徐静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徐静于2011年6月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双方约定2011年6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月息4%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孙景雷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在收到法院传票前一直认为是马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景雷未使用涉案借款,借款也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故被告孙景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马某需要资金,被告徐静与案外人田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5月9日、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32万元、35万元,合计9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8万元的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4%,以上三笔借款交付时,均按月利率4%预扣了两个月利息。借款后,被告徐静与案外人田某按月息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3月份。2011年6月,案外人田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并将借条销毁。经原告要求,双方协商后,被告徐静于2011年6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孔德荣肆拾陆万正(460000)朱寨房子卖后给钱借款人:徐静2010.10.10。”同时,双方约定自2011年6月后借款不再支付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案外人马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以上犯罪行为未涉及本案借款。被告徐静、孙景雷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本院调取的(2013)沛刑初字第04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静与原告孔德荣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徐静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徐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数额问题。被告徐静及案外人田某分别于2010年3月、2010年5月、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31万元、32万元、35万元,合计98万元。三笔借款均按月息4%预扣了两个月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时预扣利息的,按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因此,以上三笔借款的本金应分别为285200元、294400元、322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3月。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1年3月,以上三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196777元、221057元、279001元,合计696835元。截至2011年6月,被告徐静及案外人田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96835元,利息37002元。案外人田某于2011年6月偿还原告49万元,原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田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徐静予以认可,单独向原告出具了46万元的借条,但截至2011年6月,被告徐静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06835元,利息37002元,合计243837元,应以实际欠款数额认定本案借款本息。原告自认被告徐静出具46万元的借条时,未约定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1年6月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催要借款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8、9月份开始向被告徐静催要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以2068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664元。综上,被告徐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835元,支付利息41666元,合计248501元。二、关于被告孙景雷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静、孙景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三、关于民间借贷的责任主体和性质认定……(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徐静借款给马玉芹使用,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景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德荣借款本金206835元,支付利息41666元,合计248501元;二、驳回原告孔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徐静负担4430元,原告孔德荣负担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代理审判员 吴 然人民陪审员 权 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雪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