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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林与曹丽容、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林,曹丽容,黄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朝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小可,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上诉人汪林因与被上诉人曹丽容、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辉,被上诉人曹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可,被上诉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梅于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5日两次向曹丽容分别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具体内容均为:“今借到曹丽容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黄梅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名确认。曹丽容在开庭审理时认可黄梅已经共计还款11,500元,其中偿还本金8,000元,利息3,500元。仍下欠本金32,000元。曹丽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梅、汪林共同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原审另查明,黄梅与汪林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审认为,黄梅于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5日两次向曹丽容借款20,000元并向曹丽容出具了借条,黄梅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曹丽容与黄梅、汪林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梅应依法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对于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元应予以扣减。汪林答辩称黄梅的借款不属于汪林与黄梅共同借款,在庭审中仅有汪林与黄梅互相认可属于黄梅的个人债务,而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但该笔债务又发生在黄梅与汪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汪林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曹丽容主张的因黄梅借款期间其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应由黄梅、汪林共同承担的问题,因曹丽容并未切实的证据证明其在银行贷款必然是黄梅的借款而产生,且曹丽容的贷款本金已数倍于其出借给黄梅的数额,故对于曹丽容在银行贷款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汪林、黄梅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曹丽容与黄梅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对于曹丽容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从曹丽容在2014年12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遂判决:黄梅、汪林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曹丽容偿还借款32,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宣判后,汪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汪林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借贷的利率、用途等事实未查清,不能认定该借贷的合法性。对借贷的利率避而不见。据黄梅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借据虽未约定借款利率、用途,但实际上是在按月支付利息,且月利息数倍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黄梅嗜赌,认可将钱用于赌博输了。未查清借贷利率、用途,就不能排除借贷具有高利贷等违法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也就不能认定举债人配偶的连带责任。原判对该借贷是否举债人与举债人配偶的合意借款行为等事实未查清,不能认定举债人配偶与该借贷的关联性。借款过程中,均系曹丽容与黄梅两人私下进行,汪林自始至终未参与。汪林自2013年8月以来多次到曹丽容所开餐厅就餐,曹丽容从未向汪林提出黄梅借款之事,也未向汪林催要借款。黄梅与汪林是否共同生活、该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等事实没有查清,不能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对该债务为何没有偿还、谁有能力偿还、谁该偿还等事实没有查清,不能认定举债人配偶的连带责任。2.原判证据不足,忽视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曹丽容有义务对所主张债权举证,要主张汪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要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梅在借款期间与汪林共同生活,要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梅所负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债务。原判规避了黄梅在庭审中所称该债务属个人债务的事实。3.原判在未查清该借贷利率、用途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合法借贷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汪林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曹丽容辩称,借款事实确实。曹丽容无法确认借款用途,黄梅借款时,称借款用于周转。曹丽容并不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曹丽容有理由认为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黄梅是否将借款的事实告诉汪林,曹丽容并不清楚。汪林主张未与曹丽容一起生活,出借方并不清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曹丽容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汪林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一审中,我已承认由我偿还。我与汪林夫妻关系早已破裂,住在一起是借住,房子是汪林儿子的。黄梅与汪林离婚并非逃避债务,而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一审中曹丽容要求支付利息,因为这笔钱是她贷款借给的,事实上这笔款是用于投资,而且借款期间支付了半年以上利息。请求支持汪林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汪林与黄梅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曹丽容以黄梅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9月5日出具的金额均为2万元,共计4万元的借条,在自认黄梅已经偿还利息3,500元,本金8,000元的情况下而向黄梅、汪林主张债权,请求法院判令黄梅、汪林共同偿还32,000元;黄梅对于曹丽容为支持其前述主张而出示案涉借条予以认可,并承认其借款真实,曹丽容已就其诉讼主张尽到了举证义务,曹丽容对黄梅享有相应债权的事实成立。因该两笔借款发生在黄梅、汪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原审在汪林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汪林或黄梅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且曹丽容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汪林应当对其与黄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梅向曹丽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荣耀审 判 员  刘大轩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