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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5)府执异字第00013号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府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张某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袁某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某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民间纠纷一案时,异议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6年7月,异议人与郭某某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因双方感情破裂,异议人与郭某某在府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2010年7月,异议人两次明确向申请执行人袁某某问过郭某某有无向你借过款,当时袁某某明确告知异议人没有给郭某某借过钱,因此对于被执行人郭某某向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借款一事和申请执行人袁某某起诉被执行人郭某某返还借款一事均不知情。后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却跑到异议人住房里要求异议人返还借款,异议人与申请执行袁某某发生争吵,异议人报警后申请执行人离开。2011年1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郭某某离婚,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异议人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执行人郭某某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费,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裁定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袁某某的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申请执行人袁某某辩称,一、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被执行人郭某某于2009年7月向其借款11万元,借款时其在内蒙,就让妻子将银行卡交给郭某某取了11万元,当时未写借据,借款半个多月后,其到广林大厦找郭某某要钱,郭某某正在装修房屋,郭某某说过一段时间给,一直拖到年底也没有还,多次催要后,郭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给其打下欠据一支,承诺半个月还清,如不还清,以房屋为担保,但是一直不还。其于2011年3月16日起诉,后经调解分期偿还,并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后郭某某于2011年4月份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1000元,于2013年向其偿还了5000元本金,下剩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离子富财再分文未付。2011年1月7日,张某某与郭某某协议离婚,虽然名义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实际上张某某与郭某某仍然同居在一起生活。2010年冬季,其与王海林一起去郭某某家里向其要钱,因郭某某也欠王海林的钱。当日,郭某某也在家中,但是后以买烟为由逃走,王海林出门查看,王凤霞上前将王海林往门外推,被王海林甩开,后王凤霞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将他们带到派出所调查后让各自回家。对于郭某某向其借款,全部用于了夫妻双方房屋的装修及共同生活,事后答辩人要求二人返还借款,却为了逃避债务,假意离婚。后答辩人申请府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郭某某被拘留两次,2013年第二次拘留时,张某某向法院交来前述的5000元借款本金后才将郭某某从看守所放出。该笔借款全部用于了郭某某、张某某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综上,应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1)府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由郭某某分期偿还。因郭某某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3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郭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一、向袁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二、向袁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执行费1400元。后对被执行人郭某某两次进行了拘留,郭某某部分偿还后再未给付。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府执字第0000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袁某某支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2006年6月6日,张某某与郭某某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在府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自愿离婚。二、女儿郭晨萱、儿子郭亚东女方共同生活,男方自愿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女方俩个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全部抚养费用共计伍仟元整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双方共同房产一套,位于高石崖广林大厦一单元十四楼C户,该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分割。四、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双方床一支、沙发一组、空调一台、灶具一套,该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分割。五、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购买上述房产时的住房贷款(下剩12年的房款及银行利息)以及下剩的柒万元购房款,该共同债务由女方负责,双方各自个人债务各自偿还。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郭某某借款,且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其与郭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张某某有义务与郭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郝鹏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