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执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柴江可与查有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江可,查有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休执字第00053号申请执行人柴江可,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浙江���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查有进,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户籍地址休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江可与被执行人查有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金额6490元及利息没有执行到位,现被执行人查有进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休宁县人民法院(2013)休民一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瑷 玲代理审判员 吴 筱 玲代理审判员 程 晴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志强(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