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稳得福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迪西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迪西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晚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秋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稳得福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耀。委托代理人:廖日晖、曾绍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迪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稳得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得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稳得福公司、迪西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12日、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2日,稳得福公司、迪西公司三次签订订货合同书,由稳得福公司向迪西公司提供女装牛仔裤、女装牛仔短裤、女装短裙等服装。合同中约定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另约定双方有关合同的短信及电子邮件均为订货合同书的补充。2014年11月5日,稳得福公司以迪西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迪西公司答辩认为稳得福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其损失,需要赔偿第三方,因而不同意稳得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针对稳得福公司的反诉。诉讼中,稳得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稳得福公司、迪西公司主体资格资料;2.订货合���书、送货单、对账单;3.短信内容及电子邮件内容,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迪西公司对稳得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中的订货合同书、对账单予以确认,对送货单中的2013年11月15日及16日的两张送货单不予确认,原因两批货物需要返工,两张送货单中的货物包含于其后的送货单中,对其余送货单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不予确认。诉讼中,迪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六份;2.订货合同书三份,并以此支持抗辩主张的成立。稳得福公司对迪西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稳得福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迪西公司支付货款共68786.1元,利息(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从拖欠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并由迪西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迪西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为:稳得福公司支付违约金78448元,并由稳得福公司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的证据可知,稳得福公司、迪西公司对双方的合同关系,尚需处理的货款数额确认,为此,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案中,双方讼争集中于稳得福公司交付货物是否迟延之上。稳得福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迪西公司为不争的事实,余下货款支付的关键在于交付的货物是稳得福公司故意迟延交付,还是依据迪西公司的指令更改货物的设计,需重新处理而顺延。诉讼中,稳得福公司提供了短信内容及电子邮件的展示证据,以证明部分货物未按期交付,为双方协商处理的结果,并非故意迟延交货。迪西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其举证不能,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由其承��。从短信的收发号码及电子邮件的收发地址可以确定,展示证据中迪西公司的电子邮件的地址与订货合同书约定的地址是相同的,且稳得福公司其后交付货物时间也为短信、电子邮件协商时间之内,由此,原审法院认可该证据。另一方面,迪西公司收货后,对货物的数量,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在双方对账的适当时间内以及至今,没有就稳得福公司相关货物迟延交付,需要赔偿作书面通知,而是在稳得福公司起诉之后,才以反诉的形成提起,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稳得福公司未按订货合同书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不为故意,而是按迪西公司的指令而为,相应的货物交付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稳得福公司在合同中没有违约。反观迪西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货款,违反了双方的合约规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稳得福公司要求迪西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观,迪西公司关于稳得福公司迟延交货的抗辩主张于法、于理不合,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由此,迪西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要求稳得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稳得福公司、迪西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稳得福公司要求迪西公司支付利息,实为要求迪西公司支付违约金,由此,利息的总数不得超过本金。由于稳得福公司、迪西公司之间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故利息的计算应分别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判决:一、迪西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款项68786.1元给稳得福公司;二、从2013年12月1日起,迪西公司以拖欠的货款58186.3元,加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稳得福公司,但利息总数不得超过本金;三、从2014年1月1日起,迪西公司以拖欠的货款10599.8元,加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稳得福公司,但利息总数不得超过本金;四、驳回迪西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诉讼费819元,反诉诉讼费880元,均由迪西公司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迪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迪西公司与稳得福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12月2日签��了三份《订货合同书》,约定由稳得福公司为迪西公司加工制作服装各一批。合同订立后,稳得福公司全部服装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货。其中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但稳得福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才交付款号为415608的女装牛仔裤,同批其他款号的服装更是延期至2013年11月29日才交货,逾期交货达三个多月;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而稳得福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才交货,逾期交货十日。双方在订货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也明确约定如稳得福公司逾期交货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迪西公司支付违约金。而根据原审庭审情况,双方对货物交付数量和时间均无异议,即稳得福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已十分清楚。但原审判决在稳得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逾期交货是由于迪西公司的原因的情况下认定其逾期交货是“按迪西公司的指令而为,相应的货物交付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在合同中没有违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迪西公司从未看见原审判决中的短信证据,不知道稳得福公司所称的短信内容;2.稳得福公司提交的电子证据,并不能证明交货期限的约定和协商时间和并不能证明稳得福公司延迟交货的事实。总的来说是稳得福公司的原因导致交货迟延。再次,对于迟延交货的责任,在合同签订中约定,且在交货收据中明确约定交货单号和交货时间。综上,迪西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稳得福公司向迪西公司支付违约金78448元;2.判令稳得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稳得福公司答辩称:稳得福公司迟延交货是因为迪西公司在订货后提出新的要求,因此要对于新的货物、样式有新的修改��对于送货单的具体样式、细节有具体要求,此方面调整是迪西公司一方提出的。根据送货单显示,迪西公司向稳得福公司送货,是按照迪西公司的要求,而迪西公司所称与稳得福公司也是多年的合作关系,对于迟延交货这点,是迪西公司与稳得福公司多年的交易习惯,因此不存在迟延交货。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迪西公司与稳得福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均约定:稳得福公司若逾期或不能交货的,需向迪西公司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再查明,2013年8月12日《订货合同书》总货款为285240元,2013年12月2日《订货合同书》总货款为60500元,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书》总货款为4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及确认的对账单,认定迪西公司应向稳得福公司支付货款687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稳得福公司是否应向迪西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审的开庭笔录可知,稳得福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故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该逾期交货的行为是否因按迪西公司设计要求导致,稳得福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8月12日《订货合同书》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经本院核查,稳得福公司一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主要涉及款号415605、416503、415608和品牌为FIOMIO的货物用料及设计等问题的反馈。其中,款号415605、416503、415608的货物为2013年8月12日《订货合同书》项下货物。该合同项下除了上述三款衣物外,还有款号为415614、415614(addorder)、415603(addorder)三款,合同出货日期约定电子邮件未涉及的三款衣物的交货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5日,而根据稳得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知,该三款衣物的最早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明显逾期交付。更重要的是,稳得福公司与迪西公司均未在电子邮件中就该三款衣物是否重新设计或者调整样板等问题进行交流,稳得福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的正当理由,也即稳得福公司存在迟延交付2013年8月12日《订货合同书》项下三款货物的情形,应按约定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未就质量异议或违约赔偿约定具体期限,而迪西公司关于双方为多年合作伙伴,主动主张违约赔偿金会影响合作关系的主张也符合现实社会的交易习惯。可见,原审法院以迪西公司已经收货为由,免除稳得福公司的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不符。但2013年8月12日《订货合同书》涉及六款衣物,其中款号415605、416503、415608三款确实存在重新确定拉链类型或者洗水工艺等问题,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明显过短,本院认定款号415605、416503、415608的货物迟延交付存在正当理由,稳得福公司并不必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迪西公司也无法就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举证证明,结合该合同项下一半衣物迟延交付缺乏正当理由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合同金额20%的一半支付违约金,也即在2013年8月12日《订货合同书》项下,稳得福公司应向迪西公司支付违约金28524元(285240×20%×0.5)。至于2013年12月2日、12月12日《订货合同书》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经本院核查,该两份合同约定项下货物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10日。然而根据稳得福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可知,迪西公司直至2014年1月10日还向稳得福公司发送该两份合同项下的男女装后袋绣花图案,该行为应视为迪西公司具有变更合同货物交付时间的意思表示。由于此后双方并未就交付时间形成一致意见,而迪西公司签收稳得福公司交付的货物时,则应视为其对该交付时间没有异议。据此,迪西公司再向稳得福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项下货物逾期交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迪西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佛山市顺德区稳得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迪西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524元;四、驳回广州迪西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19元、反诉受理费880元共计1699元,由广州迪西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佛山市顺德区稳得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1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广州迪西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佛山市顺德区稳得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