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因邻里纠纷与其邻居李某夫妇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期间,被告人孙某爬到自家平房上朝下扔砖头,将李某砸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处理,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明知其他人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表示认罪,可认定自首、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孙敬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