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垦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代明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垦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陈代明,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第二师三十三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益禹,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淑琴,第二师机关退休干部。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门关。法定代表人徐金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泽民,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司法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罗洪兵,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法规综合处处长。原告陈代明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冶金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建莉、人民陪审员孙新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2日,本院以案件的审理需等待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立案侦查的情况作为案件的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国华、牛建莉参加的合议庭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代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益禹、周淑琴,被告贵州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泽民、罗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明诉称:2012年8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正在施工的,新疆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天然气CNG储备站建设工程门前公路时,被被告在公路上修筑的埋设施工临时用电电线的水泥埂绊倒受伤。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第538号、第611号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三级,生活不能自理需大部分依赖护理。上述侵权后果、责任比例、相应赔偿金,经新疆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3)乌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二民字第10号维持原判确定。现原告对依法保留的,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定残后丧失生活能力生活依赖护理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致原告丧失生活能力所依赖的生活护理费444959.38元(2013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乘以19年,加上日平均工资120.67元×58天,合计823998.86元,乘以90%护理系数,乘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贵州冶金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进行核实发现,被告从未在第二师三十三团承接过原告诉称的工程,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曾经起诉公司一审、二审的相关材料及判决书,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纠纷;2、原告诉称的工程,系他人伪造被告公司的印章所为,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4年10月28日已决定立案侦查。被告同时也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因需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2014年11月10日被告提出撤回再审申请。2015年5月1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冶金公司协议的印章经贵州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真伪,鉴定结论系伪造印章,目前此案正在侦查当中;3、该案所涉及的施工项目不是被告所承接的工程,因马勇刚和朱城业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以被告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所使用的印章均系伪造,且该案所涉及上一案的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3)乌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冶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发包人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农二师三十三团天然气入户工程CNG储备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贵州冶金公司,工程内容为围墙、场坪、道路、建筑物、工艺设备安装。被告贵州冶金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用电,向农二师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临时用电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用电设备登记表及设备用电量等书面材料,经其审查认可后,于同年7月6日由农二师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三十三团电管站与被告贵州冶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马勇刚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协议》。另外,被告贵州冶金公司还从三十三团电管站购买了价值3022.5元的三相IC表等材料和应支付相关人工费260元。三十三团电管站用被告贵州冶金公司购买的上述材料依照《临时供用电协议》为其从三十三团建筑公司处0.4KV主干线2#杆上引下电源线穿入镀锌钢管并在2#杆上装表供电。由于装表的2#杆位于三十三团建筑公司旁的建设路(大致为南北走向)的西侧,被告贵州冶金公司所承包的CNG储备站建设工程在建设路东侧且距2#杆约百米远,为此,还需从2#杆上的计量箱(即电表)内引出施工用电缆线横穿建设路后才能向该工程供电。而从计量箱内引出的施工用电缆线采取了直接铺设在建设路上的方式横穿建设路。建设路是位于三十三团建筑公司家属区旁的厂区内柏油路,每天都有行人和车辆通行。为保护横穿建设路的电缆线正常使用,被告贵州冶金公司安排施工人员用混凝土在该电缆线外部筑造了一个高约0.14米、宽0.75米、长7.2米的长条形保护体,该保护体对于行人和车辆构成了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协议》,计量箱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即横穿建设路的电缆线归被告贵州冶金公司所有并由其维护管理。同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陈代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三十三团建筑公司旁的建设路时被横穿该路的电缆线的外部混凝土保护体绊倒。稍后,原告爬起来驾驶摩托车继续前行。11时30分许,库孜来克派出所(即33团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在三十三团团部高架灯转盘的柏油路边躺着一个人,可能受伤。出警的公安干警赶到现场看见此人头面部有血迹,神志不清、伤情不明,后被他人认出是原告陈代明,出警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三十三团医院救治。当日,三十三团医院将原告转至巴州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治疗57天,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为: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建议:继续康复锻炼、加强护理。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及护理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残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时系三十三团二连在岗职工,无驾驶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胡正美护理照顾,胡正美也系三十三团二连在岗职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冶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横穿三十三团建设路的电缆线拥有所有权并负责维护管理,故对该电缆线的使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被告贵州冶金公司仅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对该电缆线采取混凝土筑造外部保护体的方式进行使用,人为地在道路上筑造了障碍物,该行为违反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驾车途经该障碍物时摔伤致残,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代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是违法行为且具有危险性,故对自己受到的严重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贵州冶金公司的赔偿责任。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农二师三十三团天然气入户工程CNG储备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冶金公司承建、农二师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临时供用电协议》按照操作规程为被告贵州冶金公司完成了架线和供电义务的行为都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代明医疗费1215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交通费750元、伤残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93696元、误工费31562.12元、护理费31562.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营养费7675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18912.87元的60%,即251347.72元;二、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代明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三、驳回原告陈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代明对被告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代明对被告农二师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代明及被告贵州冶金公司对(2013)乌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原告陈代明的伤残程度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代明因重型颅脑损伤,致使左侧肢体偏瘫为伤残三级;原告陈代明的护理等级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测试,陈代明目前进食可,翻身向偏瘫侧不行,需他人帮助,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均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鉴定意见为陈代明损伤致使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陈代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依法保留的因生活不能自理需大部分依赖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444959.38元。又查明,(2013)乌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关于陈代明定残后的护理费请求,但判决已支持陈代明住院期间307天的护理费,故陈代明主张19年58天的护理期限。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再查明,2014年9月5日,收到被告给本院邮寄的快递,其主要内容为:“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的受案证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向该局报案称,有他人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与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该局正在初查阶段”;11月5日,收到被告邮寄的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遵市红公(刑)立字(2014)4883号立案决定书一份;11月4日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就该案(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11月10日贵州冶金公司因需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提出撤回再审申请,11月13日兵团分院裁定准许;11月12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2日,被告向本院出具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新疆利华绿原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冶金公司协议的印章送至贵州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真伪,鉴定结论系伪造印章,目前此案正在侦查当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乌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康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538号及康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受案证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2014)乌垦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及赔偿费用等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告陈代明的伤残程度及护理等级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原告保留定残后护理费诉权,未曾向被告贵州冶金公司主张该部分赔偿费用,故原告有权据此主张定相应的护理费。原告陈代明由其妻子胡正美护理照顾,胡正美系三十三团二连在岗职工,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故护理费可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陈代明因重型颅脑损伤,致使左侧肢体偏瘫,护理等级经测试目前进食可,翻身向偏瘫侧不行,需他人帮助,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均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考虑,确定为二十年,但定残前的护理期限307天,被告已赔付应予扣除;《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根据该规定,结合原告陈代明伤残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指数确定为8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定残后护理费405031.33元[(44043元×19年+120.66元×58天)×80%×60%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被告贵州冶金公司辩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等证据,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时至今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仍在侦查当中,根据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有他人伪造其单位印章。另外,本案的侵权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生效判决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代明定残后护理费40503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6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沈国华审判员 牛建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嫒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