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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夏维林、王国妹与方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林,王国妹,方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801号原告:夏维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王国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磊,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维林、王国妹与被告方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金富、张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林、王国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方磊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维林、王国妹诉称:2012年11月1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方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血站门口时,遇受害人夏帮付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皖A×××××号车前部与皖A×××××号车尾部相撞,致受害人夏帮付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依法作出了合公交(蜀)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夏帮付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抢救治疗,最终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11月28日过世。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夏帮付的父母。被告方磊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491.33元【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丧葬费23045元;老人赡养费(16285元/年×22年)/3人=119423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办理丧葬人员食宿费10000元;医药费124245.83元;误工费381天×100元/天=38100元;护理费381天×97.5元/天=37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2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请如下:死亡赔偿金由462280变更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老人赡养费由119423元变更为130280元(16285元/年×24年/3人);护理费由37147.5元变更为38709.6元(381天×101.6元)。其他项目及数额不变,赔偿总数由938491.33元变更为985410.43元。原告夏维林、王国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夏维林身份原件、王国妹身份复印件、户口本;2、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保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出院小结1份;6、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5张、外购药发票9张;7、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8、证明1份;9、居委会证明1份;10、证明1份;1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2、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司法鉴定所发票。被告方磊辩称:1、被告方磊所有的皖A×××××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并没有认定被告方磊存在过错,本案受害人夏帮付本人存在追尾、未带安全头盔,车辆未按时年检的过错;3、被告方磊无责任,如要承担责任也是次要以下的责任;4、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各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方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夏帮付血液检验报告书;2、方磊血液检验报告书;3、两车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4、皖A×××××号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5、皖A×××××车刹车灯工作状态检测;6、付款凭证;7、法院调取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受害人夏帮付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被告方磊驾驶的车辆造成的,夏帮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方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方磊承担责任,也仅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万元;4、夏帮付及原告均为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夏帮付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导致受伤,其后死亡,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赔款信息查询单。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方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血站门口时,遇夏帮付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皖A×××××号车前部与皖A×××××号车尾部相撞,致夏帮付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为夏帮付昏迷,无法及时取证,无确凿证据证明方磊所驾驶的皖A×××××号车事发时的行驶状态,且无有效监控视频、无直接目击证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了合公交(蜀)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合肥市中心血站门口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道上,西二环路为南北走向,双向八条机动车道,该路段设有中心隔离绿化带及机非隔离绿化带,事故发生在由中心绿化带向右的第二个机动车道。夏帮付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伤,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夏帮付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4245.80元(其中被告方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3年9月2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帮付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150天,护理期为伤后270日,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待护理期结束后实施。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2013年11月28日,夏帮付去世。被告保险公司就夏帮付的死亡申请进行如下鉴定:1、2013年11月28日夏帮付的死亡与2012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若存在因果关系,那么2012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在夏帮付死亡中的过错参与度大小?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帮付2012年11月11日所遭受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方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夏维林、王国妹系夏帮付父母,为失地农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夏维林、王国妹共生育二子二女,二子为夏帮忠、夏帮付,二女为夏帮桂、王莹(1996年出生)。原告王国妹为智力二级残疾人。夏帮付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11月开始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居委租房居住。经原、被告协商,均认可按照住院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非医保费用,即非医保费用为12067.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两被告认为夏帮付存在重大过错,主要表现在:1、摩托车根据规定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而夏帮付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从里向外的第二个车道行驶;2、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3、未戴安全头盔;而被告方磊没有明显过错。通过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夏帮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夏帮付是否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方磊的行驶状态不明,且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夏帮付是否戴安全头盔,交警部门未予认定,被告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在本起事故中,夏帮付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磊没有注意安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等,本院确定被告方磊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夏帮付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4245.8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2067.30元,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为112178.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夏帮付因受伤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夏帮付在城镇生活,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39元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夏帮付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313天;故夏帮付的误工费为21299.65元(24839元/年÷365天×31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7074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夏帮付的护理期限为270日;故夏帮付的护理费为27423.90元(37074元/年÷365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夏帮付住院5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夏帮付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故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夏帮付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夏帮付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806元,故丧葬费为23903元(47806元/年÷2),现原告主张23045元,故丧葬费为23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夏帮付死亡后影响家庭收入,故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夏维林,1947年9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王国妹1943年3月10日出生,两被扶养人均是失地农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扶养人有四个子女,但事发时最小的女儿王莹尚未成年,故应该按照三个子女计算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280元(16285元/年×24年÷3人)。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15000元,考虑到夏帮付死亡后,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也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人员食宿费10000元,考虑到夏帮付死亡后,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食宿费,本院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食宿费为5000元。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夏帮付死亡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被告方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帮付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12178.50元、误工费21299.65元、护理费274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25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865257.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款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夏维林、王国妹;二、上述余款745257.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维林、王国妹298102.82元(745257.05元×40%)【其中原告夏维林、王国妹应返还被告方磊垫付的5173.08元(垫付的10000元-承担的非医保费用4826.92元),原告实际得款292929.74元)】;三、非医保费用12067.30元,由被告方磊承担4826.92元(12067.30元×40%)(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夏维林、王国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原告夏维林、王国妹负担7654元,由被告方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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