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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建军、泽州县粮食局柳树口粮油管理站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军,泽州县粮食局柳树口粮油管理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州县粮食局柳树口粮油管理站,住所地泽州县柳树口镇西角村。法定代表人武虎林,任站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桃、苏晋平,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街299号。负责人XX,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双聚,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周建军、泽州县粮食局柳树口粮油管理站(以下简称粮油管理站)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军,上诉人周建军及上诉人粮油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桃、苏晋平,被上诉人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连双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军已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23.8万元,且调解书上注明是根据河南省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周建军承担23.8万元,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对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对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即判决被上诉人永安财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对上诉人周建军、粮油管理站请求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乘员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未做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周建军、粮油管理站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退还给上诉人周建军、泽州县粮食局柳树口粮油管理站。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