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冠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九龙、刘公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琳琳,公司职工。被告刘九龙,农民。被告刘公顺,农民。被告王植林,农民。被告韩贵强,农民。被告刘明林,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九龙、刘公顺、王植林、韩贵强、刘明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九龙、刘公顺、王植林、韩贵强、刘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九龙、刘公顺、王植林、韩贵强、刘明林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6.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九龙依据该合同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率为9.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九龙、刘公顺、王植林、韩贵强、刘明林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6.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九龙依据该合同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率为9.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还款,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九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9.00‰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13.50‰计算);二、被告刘公顺、王植林、韩贵强、刘明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九龙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九龙、刘公顺、王植林、韩贵强、刘明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洪江审判员  张其峰审判员  李红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