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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4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芬,女,1936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曲谦,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吴桥县人,系李秀芬的近亲属,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号世博园内*****幢。法定代表人魏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佩青,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秀芬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向被告电汇款项34990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系其向被告借款,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借款34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账户打款349900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打款349900元是因为双方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就应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1��7日向被告打款3499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借款合同,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借款人出具的收条进行佐证,且被告亦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结果已确认非原告本人所签,故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芬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返还其349900元及利息;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串通他人伪造其签名捺印的委托���,一审法院鉴定后认定了该证据系伪造,却对该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二、其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系原始书证,该证据附加信息及用途标明“借款”二字,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三、即使法院不认定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合法占有该款的证据,其亦属不当得利,法院亦应当判决其返还该款。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及行为,更无证据证实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的必备条款。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电汇回单系由汇款人一方自主填写,其填写内容仅系汇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一致的合同。且该回单由汇款人单方持有,其不知道该单据的存在,故上诉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款项系卢致胜以上诉人的名义所汇,用于与郑建军合作,共同租赁世博园北京园及四川园经营销售字画,并以郑建军的名义与其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卢致胜系上诉人的儿子,在汇款后还提供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建军即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合同款项委托交付手续并取得了租金发票及租赁物的经营使用权。卢致胜汇款后,郑建军向卢致胜出具了借条,还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这就是银行电汇凭证上“借款”两个字的由来。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及书面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卢致胜出庭作证,欲证实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若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款的性质,可以不接收并向其退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经准许,证人卢致胜陈述:其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其从未与郑建军在世博园内共同经营字画。《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签完协议后其并未向郑建军出借款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录音及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到款项的电子回单上仅载明“转账存入”,无“借款”字样,其也无法看到上诉人在“备注”栏单方书写的内容,该录音无法证实其知道是借款并同意的情况。证人卢致胜否认参与经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其余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网页截图(复印件四份)、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及《世博书法店LED电子屏系统报验申请表》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郑建军出庭作证,欲证实本���所涉款项系其收取的租金,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经准许,证人郑建军陈述其与上诉人的儿子卢致胜共同承租了世博园的展馆经营字画,租金为45万元/年,约定其出10万元,卢致胜出35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承诺向卢致胜还款30万元,款项还清后,卢致胜向其返还35万元借条。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网页截图中被上诉人将备注栏隐去,内容不全;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并非《电子汇划收款单》或对账单;《世博书法店LED电子屏系统报验申请表》虽系其签字,但款项系郑建军支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郑建军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此外,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其汇出款项至被上诉人账户的对账单及款项到账的详细情况。对上诉人上述申请的��判,本院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349900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49900元款项,但并未持有能够证实该款系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的债权凭证。且根据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电汇凭证中“借款”的内容系其单方填写,录音以及被上诉人应其要求提交的网页截图及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也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支付的349900元款项系承租展馆的租金,其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证人郑建军的证言、《世博书法店LED电子屏系统报验申请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涉349900元系郑建军支付给被上诉人用于承租展馆的租金,且该款项已经郑建军与上诉人的儿子卢致胜协商处理。证人卢致胜虽出庭陈述其不予认可,但其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对卢致胜的书面证言也未提交能够相互印证的相关证据,故证人卢致胜的证言无法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或不当得利事实存在,上诉人依据该事实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3499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明确且不影响本案判决结论,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9元,由上诉人李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徐斌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星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