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47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崔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文礼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出据保证书一份,被告未按保证书的内容履行,现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5、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生气后原告一直在单位居住的事实。被告崔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家庭和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要求离婚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