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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张某甲,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务农。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与被告方某婚后一直没有感情基础,且因双方性格上差异为家务琐事多次争吵、打骂。又加之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夫妻矛盾日趋恶化,并于2013年一直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经送达副本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如原告一意孤行,坚持要离,则要求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被告方某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以来,相处一直较好,共同料理家务,抚养小孩,其共同生活将近15年。夫妻感情有深厚基础。后因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照顾不够,致双方在家庭处理事务上有过分歧,产生一些矛盾。为此,原告觉得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且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缔结婚姻关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感情基础牢固。后期是因双方外出务工等原因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顾及不够,为家务琐事缺乏必要沟通和交流,造成夫妻关系相处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在今后多从家庭角度考虑,共同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