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有德与吴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德,吴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朱有德。被告吴庆华。原告朱有德诉被告吴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德诉称,被告吴庆华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朱有德为证明上述主张,在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被告吴庆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吴庆华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朱有德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庆华与原告朱有德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为据。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朱有德向被告吴庆华提供贷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为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庆华偿还3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华归还原告朱有德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庆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